马恩全集·第一卷·第一部分·博士论文和政论文章·《莱茵报》编辑部为《论新婚姻法草案》一文所加的按语
这里登载的这篇关于离婚法草案的评论是从莱茵法学的观点来论述的(注141),而前些时候登载的那篇评论(见《莱茵报》第310号附刊)是从旧普鲁士法学的观点及其实践出发的(注142)。现在有待于作出第三种评论,主要是从一般法哲学观点出发的评论。只研究同意和反对离婚的个别理由已经不够了,还必须阐述婚姻的概念和由此概念产生的后果。 我们至今发表的两篇文章,都同样指责宗教干预法的领域。可是,这些文章都没有阐述婚姻本身就其本质来说在多大程度上是宗教的或非宗教的,因而,也就不能阐明,如果一个彻底的立法者遵循事物的本质并且决不满足于该本质的纯粹抽象的规定,那他必须怎么办。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的本质不是人的伦理性,而是宗教的神圣性,因而以上天注定代替自己作主,以超自然的恩准代替内心的、自然的奉献,以消极地顺从那凌驾于这种关系的本性之上的戒律代替忠诚地服从这种关系的本性,那么,如果这位信教的立法者也把婚姻从属于教会(而教会的使命就是实现宗教的需要和要求),把世俗婚姻置于教会当局的最高监督之下,我们能指责他吗?这样做难道不(P315)是简单的和必然的结果吗? 如果有人以为,指出信教的立法者的这些或那些规定同婚姻的世俗本质相矛盾就可驳倒他,那就错了。信教的立法者反对的并不是世俗婚姻的离异,倒不如说,他反对的是婚姻的世俗本质。他一方面竭力使婚姻失去其世俗性,另一方面在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则竭力使婚姻的世俗性仅仅作为被容忍的一面每时每刻都感觉到自己的局限性,竭力去摧毁它的后果的罪恶反抗。 但是,在这里登载的这篇评论中作了机智阐述的莱茵法学观点,是完全不够的。把婚姻分成宗教的和世俗的两种本质,使其中一种本质只同教会和个人的信仰相联系,而另一种本质则同国家和公民的法的意识相联系,这是不够的。把两个不同的领域强加给婚姻并不能消除矛盾;相反,这样做会在这两个至关重要的领域本身之间制造矛盾和无法解决的冲突。谁能责令立法者持二元论,持双重的世界观呢?难道一个持宗教观点的有良心的立法者,不应当把在教会世界和宗教形式中他认为是真理本身的东西,他作为唯一力量来崇拜的东西,看作现实世界和世俗形式中的唯一力量吗? 在这一点上,表现了莱茵法学的根本缺陷——它的二重性的世界观。这种世界观由于用肤浅的方式把信仰同法的意识分开,不是解决最麻烦的冲突,而是把它劈成两半;它把法的世界同精神的世界,从而把法同精神割裂开来,这样也就把法学同哲学割裂开来了。而在反对这里所讨论的法律时,旧普鲁士法学的完全站不住脚则以最明白无误的方式更加突出地表现出来了。如果说任何立法都不能颁布法令让人们去做合乎伦理的事情是正确的,那么说任何立法都不能承认不合伦理的事情是合法的就更是正确的了。 邦法(注74)是建立在理智的抽象上的,这种理智的抽象本身是无内(P316)容的,它把自然的、法的和合乎伦理的内容当作外在的、没有内在规律的质料加以吸收,它试图按照外部的目的来改造、安排、调节这种没有精神、没有规律的质料。邦法不是按照对象世界所固有的规律来对待对象世界,而是按照任意的主观臆想和与事物本身无关的意图来对待对象世界。旧普鲁士法学家表现出他们对邦法的这种本性了解很差。他们所批判的不是邦法的本质,而是它个别的外部表现。因此,他们反对的也就不是新离婚法草案的性质和方式,而是反对它的宗教改革的倾向。他们大概以为可以在坏习俗中找到坏法律存在的理由。我们要求评论首先要批判地对待自己,并且不要忽略评论对象的难点。 《莱茵报》编辑部 卡·马克思写于1842年11月 6—14日之间 载于1842年11月15日《莱茵 报》第319号附刊 原文是德文 中文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975年历史考证版第1部分 第1卷翻译 (P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