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摘抄)
期以来,围绕安乐死的争论与实践,其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医学和法律范围,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更新,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安乐死合法化已逐渐出现为各国所接受的趋势。笔者认为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安乐死合法化和在合法化基础上规范安乐死行为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问题的提出
死亡是一种自然规律,也是每一个人所不可逃避的事情。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又是和个体生命质量相联系的。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起码的质量都谈不上,而纯然是一种痛苦甚至折磨的时候,这样的生命还奢谈什么价值呢?笔者认为,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脱离痛苦而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就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一个家庭应付一场疾病就象一个国家迎接一场战争,生和死,实际上是一个决定。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一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他们活着也要忍受痛苦,虽然亲情可贵,生离死别是肝肠寸断,但是当用尽了所有办法都无法挽留他的生命的时候,与其看着 他痛苦还不如让他安乐的死去,让他解脱,去另一个世界重生。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安乐死的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8%。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 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我国的立法领域。
就国外来看,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2003年,比利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表决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同时,该法案规定,成年病人经治疗,治愈无望,持续病痛且无法控制;病人无法忍受,经过认真考虑,在没有外界压力下主动、反复提出安乐死要求时,医生可满足病人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该法案一经通过,使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通过安乐死法案的又一国家。
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期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意识范围之内。 可以说,在我国,安乐死的讨论和人们对它的认识才刚刚开始,包括法律在内,由于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严肃性,社会公众对安乐死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同样,关于这方面法律的制定完善也需要一个过程。
二、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然而,这依然不能杜绝所有问题。即便在法律相当完善的美国,依然时常有利用安乐死杀害病人的“魔鬼医生”出现。2002年5月8日,荷兰一名40岁的女护士被控在4年间以安乐死名义谋杀14名患者,这些遇害人全部是幼儿和老人; 澳洲一位“安乐死”老太太并无癌症,其死因成了谜团。安乐死合法化后自然就会有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会出现为遗产让老人“安乐死”,以安乐死作挡箭牌谋杀等案例。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因此,在中国实践安乐死,怎么防止此类问题——谋杀、逃避赡养、掩盖医疗失误?为此,安乐死的立法、程序化、多重相互监督制约,是实现安乐死的前提。有完备、严密的法律体系来支持,尤为重要和必要。
我国首例安乐死的司法判决发生在1986年。1986年6月23日,一位姓夏的病人(女,59岁)住进陕西省汉中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确认病人已处于肝硬变晚期,肝功能失代偿。虽经多方抢救,病情仍不能控制。6月27日晚,病情恶化危急。28日,病人的小儿子、小女儿看到病人痛苦难忍,提出能否采取措施,尽快结束病人的痛苦。医院对病人家属的这一要求开始不同意,但在病人子女的再三要求下,医生蒲某某、李某某分两次给病人注射了100多毫升复方冬眠灵。事前在处方上写明了家属要求“安乐死”,并由其小儿子签了名。29日凌晨5点,病人死亡。最后,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逮捕了两名当事医生和死者的小儿子小女儿,后因案情特殊曾一度改为取保候审。通过这一案件,我们可以对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做出分析。
一般地说,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晚期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做法往往被认为更不人道;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是积极安乐死。由于安乐死是人们对自己生命的裁决,因此,一般的说,实施安乐死应该必须严格把握以下 五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实施安乐死必须要有适合安乐死的病症。该病症必须是现有的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的,该病症给患者带来了无法解除和无法忍受的痛苦。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病人的痛苦。就前述案例来看,夏某的情况是晚期肝硬变,肝功能失代偿而不可能逆转,其无法挽救性医院方面也已认可。病人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绝不是常人所能体会到的,但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可否认。因此,应该说是符合这里对实施安乐死所限定的前两个前提条件的。但仅仅符合这两个条件还是不够的,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还必须具备如下两个必要的程序,即:
第三,安乐死的申请应该是在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笔者认为,为确保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患者书写书面申请时,除了得到家属同意、签字外,还应该邀请律师作见证或者邀请公证人员作现场公证。在本案例中,由于病人昏迷和丧失意识,她的子女作为代理人提出安乐死的请示,并取得了当事医生的认可,从程序上分析是可行的。但这里不能忽视,她的子女的代理决定一般应该是在病人完全丧失意识而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做出。如果夏某在整修治疗过程中确确实实一直处于昏迷濒死而不可逆转或不可能具备由本人做出理智决定的条件,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家属代理是可行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治疗过程中,病人有时意识恢复,且这期间又没有做出要安乐死的任何表示,而仅凭子女的推测决定,这种代理决定的做出是有缺陷的。如果事先病人有过明确的一贯的要求,那么,当病人处于不可逆昏迷时,由其子女代理决定无可非议,我们应尊重病人的选择。
第四,安乐死必须由获得国家专门授权的医生才能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得到主治医生和“安乐死委员会”的同意。在主治医生就患者的病情提交医院会诊后,再提交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社会学专家和伦理学专家组成的“安乐死委员会”评审才能做决定。医学的判定、医生的认可只能是以医学科学为标准,即病人疾病是否可救、可恢复。社会应尊重医学的判断,法律也应以科学的医学判断为依据。
最后,除了上述病情和程序方面的限定以外,实施安乐死还必须满足行为方式上的伦理要求,即具体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并被认为是妥当的。因此,不能采取任何增加病人痛苦甚至野蛮、残忍的方法来实施安乐死,否则就是和安乐死的目的相违背的。
三、转变观念,加快我国安乐死立法
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他人和社会没有危害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比照自杀问题来看待。如果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而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相反,法律上没有什么“自杀未遂罪”,而是承认生命属于个人,无法动用法律来禁止自杀。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做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
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近代哲学家休谟、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人们普遍同意了 “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 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生是人的权利,则死在广义上也是人的一种权利,人有权以这种方式结束自己的痛苦。人权是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事情都有它的正反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用得好,就可以真正减轻或者解除病人的痛苦,减轻一个贫困家庭的经济负担,使病人和亲人都获得“重生”。如果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我们就会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将继续前进”。 安乐死在以前几乎是法律的禁地,但是,现在我们应该站在现实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个问题。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
毫无疑问,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笔者相信,合理而有条件的安乐死最终会被人们、医学和法律接受。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