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恩魏德士《法理学》
首先可以说这是一本集大成的著作,要想彻底将这样一本汇聚了众多法理学法哲学甚是法律史知识的鸿篇巨制里就透彻,恐怕是很艰难的。没有经过系统的法理学以及法律思想史的训练和浸润,在打开这样一本书是,就会显得力不从心无法将其完完全全的看懂。
伯恩魏德士是德国当代著名的法学教授,他的研究范围非常之广,涉及法理学、宪法、民法、劳动法等。在他长达四十多年的法学研究生涯中,将各个部门法的只是和理论融会贯通,成为难能一见的百科全书似的学者。也正是由于这样深厚的研究背景,才能使他编写出如此广博精深的经典著作。
纵观全书,魏德士教授始终怀着一种心系德国法学教育的关切情怀。他在书中发人深省的提出了德国的法学教育现状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法学教育日渐趋于应试化,大学的课程忽视法理学法哲学这一类理论基础的训练。这使我不仅联想到中国也是这样。越来越多的学生忙于司法考试二忽视课程的学习,这样导致老师的积极性也不高,似乎大家都只是走马观花的应付差事,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这其实令我感到惊讶,在德国竟然也有这样的问题。在大学课程设置中,法理学法哲学这一类理论法学的课程开设的比重非常之低,而那些有着实用意义的部门法诸如民法商法则非常受重视。法律是一个整体,而不应当把它割裂开来学习局部的皮毛,在法律的适用中亦是如此,法官裁判一个案件需要根据事实去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其说是适用某一部门法,而更应该说是要在一个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寻求合适的位置。在法科学生的学习中,理所当然的应该学习好法律的基础理论和法律适用的方法。应当娴熟的掌握这些基本的全局性质的法律基础原理,而不是去学习如何处理某一个或者某一类案件,那样必然会落入技术至上的陷阱,而忽视理论的重要性。
另外,在全书的很多章节都可以感受到魏德士教授对于价值的重视。他认为法理学的核心就是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在魏德士教授提出的法理学基本问题中,法是什么,法为什么有效,怎样适用法。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有一个明确清晰的价值判断。在立法中,必须要贯彻和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都必须对特定的行为作出评价。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这就是根据这样带有特定价值观的法律规范做出裁判,从而将这样的价值观付诸实践,实现特定的价值判断。价值不仅关乎一个国家法律运行的状况,更可能将这个国家带向毁灭。究其根本,法律不仅是一门社会科学,更是一种哲学和政治的表现形态。在书中,魏德士教授对纳粹时期的德国和前苏联的法理学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在那些极权主义国家,法学家们放弃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和对人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任由国家这只黑暗的手操控着国家的法律,对公民实施暴虐的统治。法理学犹如一个国家法律的风向标,如果法理学丧失了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就只能随着统治者的心意而四处摇摆。那么这样的法理学又如何能成为一门科学呢。没有价值立场的法学家是不负责任的,在那些而法国家中,法学家也应当对极权主义在历史上犯下的血流成河的罪行承担自己的责任。
在第二部分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中,魏德士教授重点分析了几种有争议的法律渊源,例如,习惯法,法官法法学家法和自然法。通说认为习惯法也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不属于制定法的习惯性的规定通常也为法律适用者所采纳并因此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魏德士提出了反对观点。他认为,通说观点中,习惯法之所以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原因就在于它被法律适用者所采纳。与此相同,所谓的法学家法和自然法亦是如此。魏德士并不认为存在独立的法学家法,法学家的建议和意见都只能依靠法律适用者的采纳而发生作用。而自然法作为悬于制定法之上的一种法律思想,它本身并没有直接作用于使用对象的具体形式和工具。自然法只能存在于制定法之中,因此,他并没有一个能让它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的外壳。在这种意义上,所谓的法学家法和自然法都只是法官法的一部分。而法官法,作者是赞同法官法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的。本质上来说,法官法就是终审法院在裁判中所适用的在现行法中没有的法律规则。关于法官法的争论很多。作者认为法官法实际上是最高法院对于现行法中的漏洞的一种修改和补充,是一种法律的续造。法官法相比较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唯一的区别就是,判例法作为英美法国家的一种明确的而且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国家基本法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下级法院要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而大陆法系却无这样的规定。尽管在事实上大陆法系的法官法也在被下级法院自觉地遵循着,原因是法的安定性要求法院判决的稳定和连续,于是人们对于法院产生了信赖,而这种信赖必须保护。法官法实际上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漏洞领域的一种填补结果,对于法律漏洞领域的法律适用,作者在本书的最后一部分法律适用中有详细的分析。
在第三部分法的效力中,魏德士介绍了法的效力分类并且详细的列举了各种法的效力来源。法的效力分为三种,法律效力,现实效力和道德效力,这三种效力相互之间也存在着联系,法律规范如果不服和人们的道德观,那么接受这个法律规范的人就会很少,在现实中遵守的人也会减少。简而言之,如果法的道德效力缺少,那么现实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会较少,因此,这在立法上也要求法律的制定必修符合广大人民的基本道德观念。
法的效力来源有很多,因为可能每个人遵守法的原因都不同,有的出于宗教,有的则惧怕惩罚。在历史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法学流派,他们关于法的本质和效力来源有着不同的理解,最让我觉得有意思的就是我国现在奉之为神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经过了法理学盲目向自然科学靠拢的实证主义热潮之后,卡尔马克思又将法理学的目光拉回了社会现实。马克思认为法是日益对立的阶级矛盾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思的表达和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马克思认为阶级矛盾只能通过革命来解决,并且建立起一个由被推翻的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社会主义的统治,并且这种统治是单独的而且是不可更迭不能被推翻的。在随后的苏联和柬埔寨等国家的践行中,不难发现这是一种带有浓厚极权主义色彩的理论。人类对于权力的欲望是无止境的,正如那句权力是没有边界的,因此,建立一个没有约束的统治集团本身就是极其危险的,更何况这个政权还是不能被推翻的,可想而知。关于阶级矛盾的分析,与马克思同时代的施坦因也做出了精确的描述。他也深刻的认识到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矛盾必须解决。但是施坦因与马克思不同的是,他选择了一条较为温和的道路。他认为阶级的矛盾只能通过国家内部的社会资本主义改革来慢慢消除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矛盾和对立。他认为的社会资本主义就是通过加强国家的控制从而使资本和劳动之间达到平衡,也就是使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中间达到平衡。施坦因清醒地认识到,通过武力革命建立无产阶级政权是行不通的,因为只要有统治就必然会催生出新的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新一轮的阶级矛盾又将会出现。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认为马克思的关于阶级矛盾必须革命解决这一理论与纳粹使得种族主义理论是具有相似性的。结合人类的本性来看,从人类历史进程发展到了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已经达到了政治的最高级形态,而不满足被统治想要另立山头的人肯定大有人在,所以需要一套新的理论来支持他们进行革命。因此这样具有煽动性的理论自然而然就会成为那些别有用心的人的首选。事实上,资本主义通过施坦因推崇的社会资本主义改革也是能达到人类一个最好的归宿的,在某些北欧国家已经开始接近马克思主义的共产社会。 共产社会是人类发展的终极目标,它最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生产力极为发达,而这个要求并不是说通过革命就能实现的,而是要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去促进,去鼓励科技的发展,当然,也关系到教育,医疗等等社会的方方面面。也就是说,达到共产社会的过程是一个社会全方位发展的自然过程,那么我们可不可以推导出,无论在哪种社会,只要能够推动社会的发展就能够到达共产社会,那么,哪种社会能够更好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那么他就是最适合共产主义的。
以上就是我读魏德士《法理学》的一点点感受。
伯恩魏德士是德国当代著名的法学教授,他的研究范围非常之广,涉及法理学、宪法、民法、劳动法等。在他长达四十多年的法学研究生涯中,将各个部门法的只是和理论融会贯通,成为难能一见的百科全书似的学者。也正是由于这样深厚的研究背景,才能使他编写出如此广博精深的经典著作。
纵观全书,魏德士教授始终怀着一种心系德国法学教育的关切情怀。他在书中发人深省的提出了德国的法学教育现状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法学教育日渐趋于应试化,大学的课程忽视法理学法哲学这一类理论基础的训练。这使我不仅联想到中国也是这样。越来越多的学生忙于司法考试二忽视课程的学习,这样导致老师的积极性也不高,似乎大家都只是走马观花的应付差事,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这其实令我感到惊讶,在德国竟然也有这样的问题。在大学课程设置中,法理学法哲学这一类理论法学的课程开设的比重非常之低,而那些有着实用意义的部门法诸如民法商法则非常受重视。法律是一个整体,而不应当把它割裂开来学习局部的皮毛,在法律的适用中亦是如此,法官裁判一个案件需要根据事实去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其说是适用某一部门法,而更应该说是要在一个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寻求合适的位置。在法科学生的学习中,理所当然的应该学习好法律的基础理论和法律适用的方法。应当娴熟的掌握这些基本的全局性质的法律基础原理,而不是去学习如何处理某一个或者某一类案件,那样必然会落入技术至上的陷阱,而忽视理论的重要性。
另外,在全书的很多章节都可以感受到魏德士教授对于价值的重视。他认为法理学的核心就是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在魏德士教授提出的法理学基本问题中,法是什么,法为什么有效,怎样适用法。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有一个明确清晰的价值判断。在立法中,必须要贯彻和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都必须对特定的行为作出评价。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这就是根据这样带有特定价值观的法律规范做出裁判,从而将这样的价值观付诸实践,实现特定的价值判断。价值不仅关乎一个国家法律运行的状况,更可能将这个国家带向毁灭。究其根本,法律不仅是一门社会科学,更是一种哲学和政治的表现形态。在书中,魏德士教授对纳粹时期的德国和前苏联的法理学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在那些极权主义国家,法学家们放弃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和对人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任由国家这只黑暗的手操控着国家的法律,对公民实施暴虐的统治。法理学犹如一个国家法律的风向标,如果法理学丧失了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就只能随着统治者的心意而四处摇摆。那么这样的法理学又如何能成为一门科学呢。没有价值立场的法学家是不负责任的,在那些而法国家中,法学家也应当对极权主义在历史上犯下的血流成河的罪行承担自己的责任。
在第二部分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中,魏德士教授重点分析了几种有争议的法律渊源,例如,习惯法,法官法法学家法和自然法。通说认为习惯法也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不属于制定法的习惯性的规定通常也为法律适用者所采纳并因此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魏德士提出了反对观点。他认为,通说观点中,习惯法之所以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原因就在于它被法律适用者所采纳。与此相同,所谓的法学家法和自然法亦是如此。魏德士并不认为存在独立的法学家法,法学家的建议和意见都只能依靠法律适用者的采纳而发生作用。而自然法作为悬于制定法之上的一种法律思想,它本身并没有直接作用于使用对象的具体形式和工具。自然法只能存在于制定法之中,因此,他并没有一个能让它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的外壳。在这种意义上,所谓的法学家法和自然法都只是法官法的一部分。而法官法,作者是赞同法官法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的。本质上来说,法官法就是终审法院在裁判中所适用的在现行法中没有的法律规则。关于法官法的争论很多。作者认为法官法实际上是最高法院对于现行法中的漏洞的一种修改和补充,是一种法律的续造。法官法相比较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唯一的区别就是,判例法作为英美法国家的一种明确的而且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国家基本法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下级法院要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而大陆法系却无这样的规定。尽管在事实上大陆法系的法官法也在被下级法院自觉地遵循着,原因是法的安定性要求法院判决的稳定和连续,于是人们对于法院产生了信赖,而这种信赖必须保护。法官法实际上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漏洞领域的一种填补结果,对于法律漏洞领域的法律适用,作者在本书的最后一部分法律适用中有详细的分析。
在第三部分法的效力中,魏德士介绍了法的效力分类并且详细的列举了各种法的效力来源。法的效力分为三种,法律效力,现实效力和道德效力,这三种效力相互之间也存在着联系,法律规范如果不服和人们的道德观,那么接受这个法律规范的人就会很少,在现实中遵守的人也会减少。简而言之,如果法的道德效力缺少,那么现实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会较少,因此,这在立法上也要求法律的制定必修符合广大人民的基本道德观念。
法的效力来源有很多,因为可能每个人遵守法的原因都不同,有的出于宗教,有的则惧怕惩罚。在历史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法学流派,他们关于法的本质和效力来源有着不同的理解,最让我觉得有意思的就是我国现在奉之为神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经过了法理学盲目向自然科学靠拢的实证主义热潮之后,卡尔马克思又将法理学的目光拉回了社会现实。马克思认为法是日益对立的阶级矛盾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思的表达和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马克思认为阶级矛盾只能通过革命来解决,并且建立起一个由被推翻的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社会主义的统治,并且这种统治是单独的而且是不可更迭不能被推翻的。在随后的苏联和柬埔寨等国家的践行中,不难发现这是一种带有浓厚极权主义色彩的理论。人类对于权力的欲望是无止境的,正如那句权力是没有边界的,因此,建立一个没有约束的统治集团本身就是极其危险的,更何况这个政权还是不能被推翻的,可想而知。关于阶级矛盾的分析,与马克思同时代的施坦因也做出了精确的描述。他也深刻的认识到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矛盾必须解决。但是施坦因与马克思不同的是,他选择了一条较为温和的道路。他认为阶级的矛盾只能通过国家内部的社会资本主义改革来慢慢消除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矛盾和对立。他认为的社会资本主义就是通过加强国家的控制从而使资本和劳动之间达到平衡,也就是使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中间达到平衡。施坦因清醒地认识到,通过武力革命建立无产阶级政权是行不通的,因为只要有统治就必然会催生出新的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新一轮的阶级矛盾又将会出现。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认为马克思的关于阶级矛盾必须革命解决这一理论与纳粹使得种族主义理论是具有相似性的。结合人类的本性来看,从人类历史进程发展到了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已经达到了政治的最高级形态,而不满足被统治想要另立山头的人肯定大有人在,所以需要一套新的理论来支持他们进行革命。因此这样具有煽动性的理论自然而然就会成为那些别有用心的人的首选。事实上,资本主义通过施坦因推崇的社会资本主义改革也是能达到人类一个最好的归宿的,在某些北欧国家已经开始接近马克思主义的共产社会。 共产社会是人类发展的终极目标,它最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生产力极为发达,而这个要求并不是说通过革命就能实现的,而是要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去促进,去鼓励科技的发展,当然,也关系到教育,医疗等等社会的方方面面。也就是说,达到共产社会的过程是一个社会全方位发展的自然过程,那么我们可不可以推导出,无论在哪种社会,只要能够推动社会的发展就能够到达共产社会,那么,哪种社会能够更好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那么他就是最适合共产主义的。
以上就是我读魏德士《法理学》的一点点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