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笔
朱庆育老师在浙大的一次讲座中讲述了法学家倾向于构建科学的体系化法律知识路径的历史,这一路径被表述为以严格限定的概念为基础,以逻辑为结构来陈述某个命题,这个命题的结构是三段论式的。而有意思的是三段论式的命题是实然命题,而历史上诸多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应然命题为其形式,也就是说立法者主动地去限定着人的行为方式或行为的外部环境。这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法律与科学话语的矛盾点,也就是应然命题与实然命题之间的差异。
我认为命题的特征,在于其省略了命题对象的特有属性而单独强调某种共性关联,而所谓的“行为人应当”则试图省略对象的特性以塑造一种本不存在的普遍形式。另外,立法者省略了自身这一命令的发出者,这导致了某一规范命题与客观规律之间的混淆,世界上并没有一个“万有引力定律”的命令需要牛顿去作出,而任何的规范甚至普遍的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建议都需要辨明主体与对象的性质。因此,如果说要求法律向科学话语的表达方式靠拢,首先我们要取消掉所有的应然命题,改成if条件句的形式,就是说任何的法律规范都要由特定前提所限定,不同的限定条件引向不同的奖惩方式。这样处理才是客观或者说实然的法律规范形式。而这也引出了很多问题,如法律的制定者应不应当制定出人们乐于去遵守的法律,以及不被人遵守的法律是否还是法律?对于后一个问题我的回答是,不被人遵守的法律还是法律,正如”物理学“并不会因为人们不承认万有引力定律,万有引力定律就失效了,任何一个违反法律的人都不会让法律失效,因为他们都受到了法律背后强制力量的认真对待,而只有法律及其效力的发出者,才能使法律失效,才能破坏法律。
我们也应该对发出法律命令的意识进行观察,我们可以试着想象立法活动是在一系列的可能性当中做出选择,而在最终方案完成后,我们不能说这就是永恒的早就决定好的那一个,从来没有其他的可能性。尽管这样说的意义在于它为一切应然命题都找到了理由,从而让一切决策行为变成了因果律的必然步骤,立法者们卸去了身上的这个被称为“意志”的担子,因此既不用去想能改变什么,也不用为此感到后悔。当我们回看所有发生过的事情,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是完整的“历史”吗?我们可以将“历史”说成是一切已经发生过了的事,而不包括可能发生而没有发生的,仅存在于我们的意识之中的事吗?如果存在这样一件事,它的反面被我们意识到,那么“意识”有没有进入这个历史事件的整体中呢?如果我意识到一件没有发生的事,那么这个意识必然是在某个物理空间里的“我”的头脑里,那么我说无论我有没有这个意识,事件都没有被改变吗?那么我面对这个世界还能说出什么呢?即使是无意识的物体,如石头,也存在一个可被观察的物理坐标,也就存在一个可被标记的时刻,记作“当石头处于空间中A位置的时刻a”,那么我能知道它在未来会处于什么位置吗?很显然在这种“一切实然都是应然”的历史观下,人的意识与言说都无法完整的回答这个问题:“未来应该发生什么?”
而我们能循着科学的研究过程发现物理规律所决定的事件,事物运行的规律必然将一切的可能性蕴涵于其自身之中,这要远大于主体意识所想得到的那个回答,或者说科学并不去回答“我应该怎么做”这样的问题,因为无论我做了什么,科学对我都一视同仁。然而这不意味着科学的研究方法不能被法学家们所接受,相反这种话语的差异值得法学家们警醒,我认为我们所需要做的正是去分析与辨明我们所使用的概念究竟指向何处。面对本就被科学话语所涵盖的日常生活中的现象,法学家的目的并不是找到“我应该如何”这个问题的答案,法学家应该警惕着一种为了理论的融贯性而使法律用语脱离了可以理解的日常语境的冲动。
这里所陈述的差异性指向的问题是,在我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及所看到的法学理论中,逻辑学(被概称为法学方法论)的作用被人大大高估了,或者说逻辑学被以其独特的自明性来为严格限定的法律条文背书,为法律的制定者提供某种不容置疑的正当性,或者说质疑的空间被逻辑填满了,而逻辑则是无法被置疑的。而法学家们也认为,法律应当被建构为一种符合逻辑的,像数学公理一样的理论体系,法律所要求的就是一种稳定性,即除非经过某些特定程序(大陆法国家则仅意味着立法会议),法律不能被改变,或者说不能被严格适用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然而这与科学存在任何的一致性吗?我所知道的科学是一种不断变化的对客观现象的理论描述,在这种描述活动中占决定性作用的是实验结论,一切与科学实验的结论相违背的理论,都是错误的理论,这是科学的原则,而这恰恰与所谓法律的科学化的潜在目的相背离。因此我认为过去法学家建构法律科学的理想是一种以形式逻辑为法律适用方法,以概念而非客观事实为核心所建立的理论体系。当我们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将客观事实与使用的概念术语相对应时,我们通常的做法是诉诸权威,而权威通过某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扩大或缩小法律概念所涵盖的对象,从而让法律规范继续能够被适用。如果科学性仅仅意味着逻辑的绝对正确,那么针对上述情形,逻辑学能为我们解决什么问题吗?我想需要分析的首先是,逻辑究竟意味着什么。
那么在我看来,逻辑知识陈述了什么呢?实际上逻辑所做的只是对两个命题的永恒展开:这两个命题被称为“重言式”命题和“矛盾式”命题,前者形式是“p或非p”,因此重言式命题永远是真命题,而矛盾式是指“p且非p”,因此矛盾式永远为假命题,任何逻辑命题都可以被转化为重言式与矛盾式所构成的合取或析取形式,因此可以用真值表的形式来对命题的真假作出判断。重言式与矛盾式告诉了我们什么知识呢?什么也没有。
自然科学提出假说,依据的是对实验现象以及环境之间控制关系的描述,那么逻辑在其中陈述的就是:‘’命题X=如果a、b为真则,a且b为真‘’。而这一陈述行为“存在命题X”是永真的,这并不包含任何对命题a、b真值的断定,我们并不能从逻辑方法中看出命题a、b所指向的现象是什么,而这正是科学所探究的对象。
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指出,逻辑就是一切语言与现实所共有的形式。有趣的是,当我们运用语言去描述某一现象时,我们省略了对现象真实与否的判断,当我们说“存在命题X”时,我们说的不是逻辑语言的“如果...那么...”,我们所说的是一个赋值陈述,”假设命题X为真命题“,语言的这一特征是形成理论陈述的前提。然而如果我要符合逻辑地提出一个概念,它一定是指向某个现象,而且与用其他概念来表述的现象能够区别开,指向某个现象的概念必然使得现象能够被理解,这意味着:“当我说出一个概念时,一个概念就携带着它的意义出现了”。当我说“马”这个词时,我已经默认了“马”与“非马”之间的差异,同时作为一个行为,我也向他人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正如我用手指向或比划出一个马的形象一样,这是语言的功能,这一功能性得以成立是因为我通过一个简明的动作构成了语言的前提,我们可以将其称作是为事物命名。
为事物命名的行为在历史中形成了概念的含义,因此这一概念又可以被任何共同见证这一命名行为的人所使用。假设我们想要替换“马”的概念,而替换概念就意味着替换它在历史中的全部用法,尽管这不是不可能,不过所需要做的工作就会非常多了,而替换某个表意符号,并不会改变概念作为能指与对象的关系,符号本身与对象事实之间的联系,通过那个命名的动作而变得无法替代。
在客观世界中,事物本身的界限是划分清晰的,而界限一旦被指出,语言与现实共同的逻辑形式使得事物间的关联也就清晰可辨了,然而这又不同于任何三段论式的逻辑推论自明性的来源。三段论的逻辑形式,不论我们认准大小前提为真或为假,其逻辑推论都是有意义的。而当我们需要对命题真值做出判断,也就是说当我们决定使用概念a来命名现象集合A,进而使用概念b来指代现象B时,我们仍需要对命题“b属于a”所指明的现象集合A与现象B之间的关系作出判断,而这正对应着上述需要运用解释方法来解决的法律适用难题,这是逻辑学所无法解决的,需要由科学的研究方法来审视一番。我们通常会认为存在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然而当我们面对生活世界中的现象时,显然我们不会说法律视角下的事实与科学视角下的事实有所不同。
上述审视现象间关联的方法与命题的逻辑形式不存在相关性这一论断同时也说明,概念之间被假设存在的涵盖关系也不同于科学研究所面对的不同现象间的关联性。我们可以为任何事物命名任何的概念而在概念之间也可以被随意地架起桥梁,命名行为本身并不受语言之外的因素所影响,我们可以做出某个概念名称所指的现象集合与某个现象之间存在关联性这样的假设,就好像即使我们并不知道命题的真值可逻辑推论仍有其确凿的意义。正因如此我们也必须弄清楚在所谓符合逻辑的法律语言中是否有这样的假设被我们所默认为真。在法律三段论中,我们假设大前提“存在被以概念a命名的现象A”为真,即是说具体事实行为的含义在我们所共享的语言体系中是有意义且可以验证的,这里所体现的是现象在科学视角下的自明性。而小前提“如果概念a属于概念b,且概念b属于概念c”则是我们选择去适用的法律规范命题,其逻辑形式无疑体现了真命题的自明性,进而得出结论“概念a属于概念c”。我们知道概念c通常又被表述为“某对象被如此对待”,因此这一小前提的后半部分可以被进一步表述为“概念b所指的现象B属于应当被以概念c所指的方式来对待的现象集合”。
这一步如何是自明的呢?它将小前提所揭示的现象B与现象C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替换为“如果存在概念b所指的现象集合所涵盖的现象,则该现象中的某个对象应当被如此对待”这样的语句,而这一判定又是“应然命题”。我们已知任何应然命题都不可能是自明的,而是被默认为真命题,现在我们可以看到所谓“应然命题”的用法其实就是为事物命名的行为,在应然命题中概念成为对后续行为的指示规范。“应然命题”并非是自明的,因为如果某个应然命题有意义,仅仅意味着在它出现的历史中所有人都没有推翻它的这种用法,那不意味着它不可以被推翻,而相应的一个无法被推翻的命题,就不需要被以应然的方式表达。相对而言任何一个实然命题,都有着严格的限定,就像我们前面所说的,在一个概念被说出的时刻即说尽了它可能的存在形式与被赋值的一切可能性。那么在法律三段论中,逻辑并没有也无法为任何命题赋值,必然是制定与适用法律的人对“我们应该如此对待一个人”赋予其“真值”。
我认为命题的特征,在于其省略了命题对象的特有属性而单独强调某种共性关联,而所谓的“行为人应当”则试图省略对象的特性以塑造一种本不存在的普遍形式。另外,立法者省略了自身这一命令的发出者,这导致了某一规范命题与客观规律之间的混淆,世界上并没有一个“万有引力定律”的命令需要牛顿去作出,而任何的规范甚至普遍的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建议都需要辨明主体与对象的性质。因此,如果说要求法律向科学话语的表达方式靠拢,首先我们要取消掉所有的应然命题,改成if条件句的形式,就是说任何的法律规范都要由特定前提所限定,不同的限定条件引向不同的奖惩方式。这样处理才是客观或者说实然的法律规范形式。而这也引出了很多问题,如法律的制定者应不应当制定出人们乐于去遵守的法律,以及不被人遵守的法律是否还是法律?对于后一个问题我的回答是,不被人遵守的法律还是法律,正如”物理学“并不会因为人们不承认万有引力定律,万有引力定律就失效了,任何一个违反法律的人都不会让法律失效,因为他们都受到了法律背后强制力量的认真对待,而只有法律及其效力的发出者,才能使法律失效,才能破坏法律。
我们也应该对发出法律命令的意识进行观察,我们可以试着想象立法活动是在一系列的可能性当中做出选择,而在最终方案完成后,我们不能说这就是永恒的早就决定好的那一个,从来没有其他的可能性。尽管这样说的意义在于它为一切应然命题都找到了理由,从而让一切决策行为变成了因果律的必然步骤,立法者们卸去了身上的这个被称为“意志”的担子,因此既不用去想能改变什么,也不用为此感到后悔。当我们回看所有发生过的事情,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是完整的“历史”吗?我们可以将“历史”说成是一切已经发生过了的事,而不包括可能发生而没有发生的,仅存在于我们的意识之中的事吗?如果存在这样一件事,它的反面被我们意识到,那么“意识”有没有进入这个历史事件的整体中呢?如果我意识到一件没有发生的事,那么这个意识必然是在某个物理空间里的“我”的头脑里,那么我说无论我有没有这个意识,事件都没有被改变吗?那么我面对这个世界还能说出什么呢?即使是无意识的物体,如石头,也存在一个可被观察的物理坐标,也就存在一个可被标记的时刻,记作“当石头处于空间中A位置的时刻a”,那么我能知道它在未来会处于什么位置吗?很显然在这种“一切实然都是应然”的历史观下,人的意识与言说都无法完整的回答这个问题:“未来应该发生什么?”
而我们能循着科学的研究过程发现物理规律所决定的事件,事物运行的规律必然将一切的可能性蕴涵于其自身之中,这要远大于主体意识所想得到的那个回答,或者说科学并不去回答“我应该怎么做”这样的问题,因为无论我做了什么,科学对我都一视同仁。然而这不意味着科学的研究方法不能被法学家们所接受,相反这种话语的差异值得法学家们警醒,我认为我们所需要做的正是去分析与辨明我们所使用的概念究竟指向何处。面对本就被科学话语所涵盖的日常生活中的现象,法学家的目的并不是找到“我应该如何”这个问题的答案,法学家应该警惕着一种为了理论的融贯性而使法律用语脱离了可以理解的日常语境的冲动。
这里所陈述的差异性指向的问题是,在我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及所看到的法学理论中,逻辑学(被概称为法学方法论)的作用被人大大高估了,或者说逻辑学被以其独特的自明性来为严格限定的法律条文背书,为法律的制定者提供某种不容置疑的正当性,或者说质疑的空间被逻辑填满了,而逻辑则是无法被置疑的。而法学家们也认为,法律应当被建构为一种符合逻辑的,像数学公理一样的理论体系,法律所要求的就是一种稳定性,即除非经过某些特定程序(大陆法国家则仅意味着立法会议),法律不能被改变,或者说不能被严格适用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然而这与科学存在任何的一致性吗?我所知道的科学是一种不断变化的对客观现象的理论描述,在这种描述活动中占决定性作用的是实验结论,一切与科学实验的结论相违背的理论,都是错误的理论,这是科学的原则,而这恰恰与所谓法律的科学化的潜在目的相背离。因此我认为过去法学家建构法律科学的理想是一种以形式逻辑为法律适用方法,以概念而非客观事实为核心所建立的理论体系。当我们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将客观事实与使用的概念术语相对应时,我们通常的做法是诉诸权威,而权威通过某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扩大或缩小法律概念所涵盖的对象,从而让法律规范继续能够被适用。如果科学性仅仅意味着逻辑的绝对正确,那么针对上述情形,逻辑学能为我们解决什么问题吗?我想需要分析的首先是,逻辑究竟意味着什么。
那么在我看来,逻辑知识陈述了什么呢?实际上逻辑所做的只是对两个命题的永恒展开:这两个命题被称为“重言式”命题和“矛盾式”命题,前者形式是“p或非p”,因此重言式命题永远是真命题,而矛盾式是指“p且非p”,因此矛盾式永远为假命题,任何逻辑命题都可以被转化为重言式与矛盾式所构成的合取或析取形式,因此可以用真值表的形式来对命题的真假作出判断。重言式与矛盾式告诉了我们什么知识呢?什么也没有。
自然科学提出假说,依据的是对实验现象以及环境之间控制关系的描述,那么逻辑在其中陈述的就是:‘’命题X=如果a、b为真则,a且b为真‘’。而这一陈述行为“存在命题X”是永真的,这并不包含任何对命题a、b真值的断定,我们并不能从逻辑方法中看出命题a、b所指向的现象是什么,而这正是科学所探究的对象。
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指出,逻辑就是一切语言与现实所共有的形式。有趣的是,当我们运用语言去描述某一现象时,我们省略了对现象真实与否的判断,当我们说“存在命题X”时,我们说的不是逻辑语言的“如果...那么...”,我们所说的是一个赋值陈述,”假设命题X为真命题“,语言的这一特征是形成理论陈述的前提。然而如果我要符合逻辑地提出一个概念,它一定是指向某个现象,而且与用其他概念来表述的现象能够区别开,指向某个现象的概念必然使得现象能够被理解,这意味着:“当我说出一个概念时,一个概念就携带着它的意义出现了”。当我说“马”这个词时,我已经默认了“马”与“非马”之间的差异,同时作为一个行为,我也向他人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正如我用手指向或比划出一个马的形象一样,这是语言的功能,这一功能性得以成立是因为我通过一个简明的动作构成了语言的前提,我们可以将其称作是为事物命名。
为事物命名的行为在历史中形成了概念的含义,因此这一概念又可以被任何共同见证这一命名行为的人所使用。假设我们想要替换“马”的概念,而替换概念就意味着替换它在历史中的全部用法,尽管这不是不可能,不过所需要做的工作就会非常多了,而替换某个表意符号,并不会改变概念作为能指与对象的关系,符号本身与对象事实之间的联系,通过那个命名的动作而变得无法替代。
在客观世界中,事物本身的界限是划分清晰的,而界限一旦被指出,语言与现实共同的逻辑形式使得事物间的关联也就清晰可辨了,然而这又不同于任何三段论式的逻辑推论自明性的来源。三段论的逻辑形式,不论我们认准大小前提为真或为假,其逻辑推论都是有意义的。而当我们需要对命题真值做出判断,也就是说当我们决定使用概念a来命名现象集合A,进而使用概念b来指代现象B时,我们仍需要对命题“b属于a”所指明的现象集合A与现象B之间的关系作出判断,而这正对应着上述需要运用解释方法来解决的法律适用难题,这是逻辑学所无法解决的,需要由科学的研究方法来审视一番。我们通常会认为存在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然而当我们面对生活世界中的现象时,显然我们不会说法律视角下的事实与科学视角下的事实有所不同。
上述审视现象间关联的方法与命题的逻辑形式不存在相关性这一论断同时也说明,概念之间被假设存在的涵盖关系也不同于科学研究所面对的不同现象间的关联性。我们可以为任何事物命名任何的概念而在概念之间也可以被随意地架起桥梁,命名行为本身并不受语言之外的因素所影响,我们可以做出某个概念名称所指的现象集合与某个现象之间存在关联性这样的假设,就好像即使我们并不知道命题的真值可逻辑推论仍有其确凿的意义。正因如此我们也必须弄清楚在所谓符合逻辑的法律语言中是否有这样的假设被我们所默认为真。在法律三段论中,我们假设大前提“存在被以概念a命名的现象A”为真,即是说具体事实行为的含义在我们所共享的语言体系中是有意义且可以验证的,这里所体现的是现象在科学视角下的自明性。而小前提“如果概念a属于概念b,且概念b属于概念c”则是我们选择去适用的法律规范命题,其逻辑形式无疑体现了真命题的自明性,进而得出结论“概念a属于概念c”。我们知道概念c通常又被表述为“某对象被如此对待”,因此这一小前提的后半部分可以被进一步表述为“概念b所指的现象B属于应当被以概念c所指的方式来对待的现象集合”。
这一步如何是自明的呢?它将小前提所揭示的现象B与现象C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替换为“如果存在概念b所指的现象集合所涵盖的现象,则该现象中的某个对象应当被如此对待”这样的语句,而这一判定又是“应然命题”。我们已知任何应然命题都不可能是自明的,而是被默认为真命题,现在我们可以看到所谓“应然命题”的用法其实就是为事物命名的行为,在应然命题中概念成为对后续行为的指示规范。“应然命题”并非是自明的,因为如果某个应然命题有意义,仅仅意味着在它出现的历史中所有人都没有推翻它的这种用法,那不意味着它不可以被推翻,而相应的一个无法被推翻的命题,就不需要被以应然的方式表达。相对而言任何一个实然命题,都有着严格的限定,就像我们前面所说的,在一个概念被说出的时刻即说尽了它可能的存在形式与被赋值的一切可能性。那么在法律三段论中,逻辑并没有也无法为任何命题赋值,必然是制定与适用法律的人对“我们应该如此对待一个人”赋予其“真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