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与代表诉讼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且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那就要进行集团诉讼。因此,集团诉讼是指由于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么看来,代表诉讼和集团诉讼似乎没有多少差别,但实际上,二者存在很大差异,所适用的法律情形也不一样。
代表诉讼,一般是指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
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
1、当事人人数数量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成员尽管数量大,然而能够固定下来,大部分当事人可以融入诉讼;集团诉讼制度成员数量大而且不能被固定下来,没有集团成员集体加入诉讼的情况,所有的司法程序步骤应该由选定的代表人办理。
2、代表人被授予的诉讼权利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里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要经过其他当事人承认才对全部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普通共同诉讼中,每个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对其自己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人可以不经其他当事人的授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行为对全体集团成员当然产生法律约束力。
3、确定当事人参与诉讼方法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权利登记以后才能加入到诉讼中,如果不这样做只能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诉讼的范围较为狭窄;集团诉讼制度为“选择退出机制”的规则,如果没有清晰向法院提起表明自己推出诉讼,就视为参加诉讼,诉讼法律后果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范围较为广泛。
4、确定裁判效力扩张程度的差异。对于参与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判决发生直接效力,对未向法院作登记但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不发生直接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的集团成员也发生当然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的判决结果对没有“明示退出”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诉讼裁判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
5、公益性功能的差异。出于诉讼范围的有限,代表人诉讼制度仅限于维护小部分人的权力,有困难形成大规模的诉讼;而集团诉讼制度存在大规模诉讼范围,可以形成庞大规模的诉讼集团,保障无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集团诉讼制度触及到了广泛的公益性事件,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公益性功能,对公共政策有一定的影响力,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一点上是无法与之相比的。
在圣运代理过的成千上万的案件中,有过许多集团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表现为政府公权力对百姓权益的侵害,或者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典型的比如征地拆迁案件、大众速腾断轴门案件,受害人一般是整个村庄的全体村民或者全部大众速腾车主这样庞大的集体。在圣运代理的某征地拆迁案件中,利益受损一方可达到数千人之多,大众速腾断轴案件的当事人更是高达数十万。面对这样的情况,集团诉讼无疑可以发挥最大的优势,为律师、法院和当事人都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将最大程度保证诉讼成果。诚然,我国现在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为时不长,且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但其作用正一天天凸显,如何将其扩大到其他法律领域,完善其适用体系,利用其为法治作出更多贡献,是全体法律人应当思考的命题。
文/圣运律师事务所王优银主任律师团队
代表诉讼,一般是指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
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
1、当事人人数数量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成员尽管数量大,然而能够固定下来,大部分当事人可以融入诉讼;集团诉讼制度成员数量大而且不能被固定下来,没有集团成员集体加入诉讼的情况,所有的司法程序步骤应该由选定的代表人办理。
2、代表人被授予的诉讼权利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里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要经过其他当事人承认才对全部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普通共同诉讼中,每个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对其自己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人可以不经其他当事人的授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行为对全体集团成员当然产生法律约束力。
3、确定当事人参与诉讼方法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权利登记以后才能加入到诉讼中,如果不这样做只能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诉讼的范围较为狭窄;集团诉讼制度为“选择退出机制”的规则,如果没有清晰向法院提起表明自己推出诉讼,就视为参加诉讼,诉讼法律后果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范围较为广泛。
4、确定裁判效力扩张程度的差异。对于参与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判决发生直接效力,对未向法院作登记但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不发生直接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的集团成员也发生当然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的判决结果对没有“明示退出”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诉讼裁判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
5、公益性功能的差异。出于诉讼范围的有限,代表人诉讼制度仅限于维护小部分人的权力,有困难形成大规模的诉讼;而集团诉讼制度存在大规模诉讼范围,可以形成庞大规模的诉讼集团,保障无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集团诉讼制度触及到了广泛的公益性事件,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公益性功能,对公共政策有一定的影响力,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一点上是无法与之相比的。
在圣运代理过的成千上万的案件中,有过许多集团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表现为政府公权力对百姓权益的侵害,或者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典型的比如征地拆迁案件、大众速腾断轴门案件,受害人一般是整个村庄的全体村民或者全部大众速腾车主这样庞大的集体。在圣运代理的某征地拆迁案件中,利益受损一方可达到数千人之多,大众速腾断轴案件的当事人更是高达数十万。面对这样的情况,集团诉讼无疑可以发挥最大的优势,为律师、法院和当事人都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将最大程度保证诉讼成果。诚然,我国现在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为时不长,且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但其作用正一天天凸显,如何将其扩大到其他法律领域,完善其适用体系,利用其为法治作出更多贡献,是全体法律人应当思考的命题。
文/圣运律师事务所王优银主任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