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9
刚刚查全国裁判文书网的时候,顺便发现了一个北京高院在14年“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安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居然有这么一段。全文传送文: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ontent/content?DocID=e9b00f90-a5da-4d30-ba90-48babd805f0c&KeyWord=%E5%AE%AA%E6%B3%95|%E6%BB%9E%E7%BA%B3%E9%87%91
本案中,涉案协议包括四项服务,其中第一项服务为论坛舆情处置,双方均认可该项服务内容涉及有偿删帖,其服务模式为世纪公司按照迅奥公司发出的指令,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对此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互联网言论自由是传统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的体现,该项服务内容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利于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实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
这段判决从各个角度刷新了我的三观,合同法五十二条还能这么用,我有点不明白这个判决为什么没火。
本案中,涉案协议包括四项服务,其中第一项服务为论坛舆情处置,双方均认可该项服务内容涉及有偿删帖,其服务模式为世纪公司按照迅奥公司发出的指令,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对此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互联网言论自由是传统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的体现,该项服务内容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利于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实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
这段判决从各个角度刷新了我的三观,合同法五十二条还能这么用,我有点不明白这个判决为什么没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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