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责任的真正意义
在贵报2003年11月13日刊登的《推动上市公司产生信托责任是正道》(“该文”)一文中,郎咸平教授试图分析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的股市都不好,英美法系(即,普通法系)国家的股市都活跃。该文认为这一切都要归功于英美法系中信托责任这一法律概念。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股市是否都不好、普通法系国家的股市是否都活跃,姑且不谈。至于如此大的、根本性的区别是否都可归因于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虽然我不敢苟同,但不想在本文中花很多笔墨来讨论。
我之所以要写这篇文章是因为该文提出的一个见解是很对的,即信托责任在英美法系公司法中极其重要。但正因为如此,把它向中国读者作出一个准确的解释就尤为重要。该文在解释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责任这一概念时恐怕有一些错误的地方。中国借鉴任何法系的好东西固然是值得称赞的,也是应该的,但该文所形容的信托责任并不是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责任。
文章的基本问题是它混淆了很多不同的东西。它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起来;把法官的作用(决定法律方面的问题)与陪审团的作用(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混淆起来;把公司犯法和公司管理层人员犯法混淆起来。
什么是信托责任呢?为什么它在公司法中特别重要?这个概念在没有公司法之前早在信托法原理中就有了。信托法中的信托义务不难掌握:我(受托人)拥有一些财产(可能是你转让给我的,也可能不是),虽然在法律上我是该财产的所有者,有充分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但我必须为你(受益人)的利益而使用或处分该财产,不允许我顾及到自己的利益。那么,这种义务是从哪儿产生的?一般来说,如果是我自己的财产,我为我自己的利益去使用和处分是天经地义的。只有你和我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信托关系)时,这种义务才会产生。而信托关系可能是由你我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比如,我们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财产),也可能是我应第三者(比如,遗嘱人)的要求,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笔财产(你可能是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可能做很详细的规定,允许我做什么,不允许我做什么。只能有个比较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就是我管理你的财产应该跟管理我自己的财产一样谨慎,应该尽量为你的利益服务。
——服务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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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股市是否都不好、普通法系国家的股市是否都活跃,姑且不谈。至于如此大的、根本性的区别是否都可归因于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虽然我不敢苟同,但不想在本文中花很多笔墨来讨论。
我之所以要写这篇文章是因为该文提出的一个见解是很对的,即信托责任在英美法系公司法中极其重要。但正因为如此,把它向中国读者作出一个准确的解释就尤为重要。该文在解释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责任这一概念时恐怕有一些错误的地方。中国借鉴任何法系的好东西固然是值得称赞的,也是应该的,但该文所形容的信托责任并不是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责任。
文章的基本问题是它混淆了很多不同的东西。它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起来;把法官的作用(决定法律方面的问题)与陪审团的作用(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混淆起来;把公司犯法和公司管理层人员犯法混淆起来。
什么是信托责任呢?为什么它在公司法中特别重要?这个概念在没有公司法之前早在信托法原理中就有了。信托法中的信托义务不难掌握:我(受托人)拥有一些财产(可能是你转让给我的,也可能不是),虽然在法律上我是该财产的所有者,有充分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但我必须为你(受益人)的利益而使用或处分该财产,不允许我顾及到自己的利益。那么,这种义务是从哪儿产生的?一般来说,如果是我自己的财产,我为我自己的利益去使用和处分是天经地义的。只有你和我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信托关系)时,这种义务才会产生。而信托关系可能是由你我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比如,我们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财产),也可能是我应第三者(比如,遗嘱人)的要求,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笔财产(你可能是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可能做很详细的规定,允许我做什么,不允许我做什么。只能有个比较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就是我管理你的财产应该跟管理我自己的财产一样谨慎,应该尽量为你的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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