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区横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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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横岗律师诉讼案例
原告李某。
被告林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 4月8日,原告应横岗某经营部所请,送一批板材至横岗某经营部的营业场所地,由被告刘某签下“证明”,明确收下这批板材,货款是55460元,货款未付,签收人是刘某。经工商登记查询,横岗某经营部工商注册的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林某。由于原、被告间的多次经营往来是及时清结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被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5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年6.15%计算)。
被告林某答辩称,2011年4月8日的这批货收到了,但“证明”上的货款数额55460元不是刘某写的。条子是2012年原告事后补的,让刘某补签名,日期写的2011年4月8日,当时刘某不知道被告林某已经把这个钱付了。该笔货款是于2011年12月到2012年1月份之间,原告要我打货款给他,被告林某就打款给他了,但没有保存相关付款凭证。不认可欠原告55460元货款,这个货款当时核了也就2、3万元,被告林某打款给原告也是2、3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这个货收到了,条子是2012年1月底到2月初事后补的,被告刘某签名时上面并没有价格。被告林某有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刘某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为横岗某经营部经营者。1997年4月27日被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横岗某经营部。2011年 4月8日,原告送一批板材至横岗某经营部的营业场所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补打了一张“证明”,言明横岗某经营部收到原告货物,并载明货物数量、规格、单价,货款计55460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是否需要对“证明”中55460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方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货物,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刘某共同经营横岗某经营部,该笔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刘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4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林某、刘某称“证明”上的货款55460元不为刘某本人所写,在法院询问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时,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林某同时称自己已经支付了该笔货物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436元,并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436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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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林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 4月8日,原告应横岗某经营部所请,送一批板材至横岗某经营部的营业场所地,由被告刘某签下“证明”,明确收下这批板材,货款是55460元,货款未付,签收人是刘某。经工商登记查询,横岗某经营部工商注册的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林某。由于原、被告间的多次经营往来是及时清结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被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5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年6.15%计算)。
被告林某答辩称,2011年4月8日的这批货收到了,但“证明”上的货款数额55460元不是刘某写的。条子是2012年原告事后补的,让刘某补签名,日期写的2011年4月8日,当时刘某不知道被告林某已经把这个钱付了。该笔货款是于2011年12月到2012年1月份之间,原告要我打货款给他,被告林某就打款给他了,但没有保存相关付款凭证。不认可欠原告55460元货款,这个货款当时核了也就2、3万元,被告林某打款给原告也是2、3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这个货收到了,条子是2012年1月底到2月初事后补的,被告刘某签名时上面并没有价格。被告林某有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刘某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为横岗某经营部经营者。1997年4月27日被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横岗某经营部。2011年 4月8日,原告送一批板材至横岗某经营部的营业场所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补打了一张“证明”,言明横岗某经营部收到原告货物,并载明货物数量、规格、单价,货款计55460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是否需要对“证明”中55460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方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货物,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刘某共同经营横岗某经营部,该笔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刘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4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林某、刘某称“证明”上的货款55460元不为刘某本人所写,在法院询问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时,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林某同时称自己已经支付了该笔货物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436元,并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436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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