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看守所、深圳罗湖看守所地址、深圳罗湖看守所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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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QQ:1711340861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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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湖看守所地址: 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理想新城对面)
附近公交站: 理想新城
深圳罗湖看守所刑事案例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另三人,在本市某区1号,将被害人何某带至本市某区一蔬菜大棚及本市某小区B区某号楼2单元某号内,非法限制何某人身自由60余小时。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某分局巡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郑某、赵某1、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2的证言,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某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记录,某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某分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本院某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其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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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某分局巡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郑某、赵某1、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2的证言,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某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记录,某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某分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本院某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其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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