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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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6.6毫克/100毫升)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对方向丁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3.0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丁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行驶到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上的某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三车受损,丁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林某弃车逃离现场。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05000元,保险赔偿事项由被害方自行主张,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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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6.6毫克/100毫升)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对方向丁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3.0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丁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行驶到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上的某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三车受损,丁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林某弃车逃离现场。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05000元,保险赔偿事项由被害方自行主张,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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