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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初,经丁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尹某恋爱。2011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尹某30000.00元订婚礼金,被告尹某某用该笔钱到某医院给尹某治病,被告尹某治病期间,原告另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等6000.00余元。其后,原告因被告尹某的母亲治病、伯父治病、外公丧葬等开支12000.00余元。2012年3月初,被告尹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拒绝返还彩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返还现金30000.00元。
被告尹某、尹某某辩称,2010年初,原告与尹某经人介绍恋爱,当时尹某只有14岁,未成年,父母也没有明确承认,只是说今后再看;2011年3月5日被告尹某某的确收到原告30000.00元,但这个钱并不是彩礼钱,而是原告找被告尹某某买卖房屋的钱;被告治病的钱的来源,原告无权过问,原告诉称的支付了被告尹某的生活费、外公的丧葬费没有依据,即使支付也是原告自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尹某经他人引见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男方)支付被告尹某、尹某某(女方)30000.00元现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0.00元。随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到某租房共同生活约1年,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尹某分居。原告李某之兄李某与被告尹某某之兄龙某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地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龙某将其现居住的房屋以正对方为准(正面)左边,以滴水为起点,至旁边的大沟,前后都以滴水为界的一块空地以总额贰万四仟元人民币出售给李某。另与地基有牵连的一块土地系案外人邓某的,邓某以11000.00元出售给李某。该合同有龙某的捺印、李某及邓某的签字。
另查明,龙某与被告尹某某、尹某系同一户口薄上的家庭成员,但分开居住。邓某已收到李某支付的11000.00元,龙某于2012年11月7日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存入1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房屋地基买卖合同、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龙某于2012年11月7日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尹某某2011年3月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30000.00元现金的用途以及返还彩礼等焦点,分别予以评判:
关于被告尹某某收受原告的30000.00元现金的用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系原告李某的哥哥李某向被告尹某某的哥哥龙某、邓某购买地基,原、被告双方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尹某某辩称,地基合同的实际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二人,只是买卖时涉及到案外人邓某的地,原告才另补偿给邓某11000.00元。原告当时买地基是为了以后和被告尹某结婚修建房屋,龙某与被告系同住成年家属,且龙某系傻子,不可能有这个行为去买卖土地,李某在这个地方买地基也不合常理。本院查明邓某已收到李某支付的11000.00元,龙某于2012年11月7日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存入1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5日签订协议的30000.00现金系当天给付。本院认为,30000.00元不是用于购买地基的现金,而是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尹某、尹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均有表示双方有恋爱的意向,且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在广州租房共同生活约1年的时间,虽没成婚,被告尹某名誉上已有一定损失,全部退还彩礼,对被告尹某不公平,应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公平合理保护女性的权益,按照适当比例返还彩礼为宜。本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共同开支,被告尹某、尹某某返还原告李某20000.00元彩礼为公平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0000.00元彩礼钱。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00元,被告尹某、陈益祥负担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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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尹某、尹某某辩称,2010年初,原告与尹某经人介绍恋爱,当时尹某只有14岁,未成年,父母也没有明确承认,只是说今后再看;2011年3月5日被告尹某某的确收到原告30000.00元,但这个钱并不是彩礼钱,而是原告找被告尹某某买卖房屋的钱;被告治病的钱的来源,原告无权过问,原告诉称的支付了被告尹某的生活费、外公的丧葬费没有依据,即使支付也是原告自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尹某经他人引见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男方)支付被告尹某、尹某某(女方)30000.00元现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0.00元。随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到某租房共同生活约1年,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尹某分居。原告李某之兄李某与被告尹某某之兄龙某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地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龙某将其现居住的房屋以正对方为准(正面)左边,以滴水为起点,至旁边的大沟,前后都以滴水为界的一块空地以总额贰万四仟元人民币出售给李某。另与地基有牵连的一块土地系案外人邓某的,邓某以11000.00元出售给李某。该合同有龙某的捺印、李某及邓某的签字。
另查明,龙某与被告尹某某、尹某系同一户口薄上的家庭成员,但分开居住。邓某已收到李某支付的11000.00元,龙某于2012年11月7日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存入1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房屋地基买卖合同、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龙某于2012年11月7日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尹某某2011年3月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30000.00元现金的用途以及返还彩礼等焦点,分别予以评判:
关于被告尹某某收受原告的30000.00元现金的用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系原告李某的哥哥李某向被告尹某某的哥哥龙某、邓某购买地基,原、被告双方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尹某某辩称,地基合同的实际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二人,只是买卖时涉及到案外人邓某的地,原告才另补偿给邓某11000.00元。原告当时买地基是为了以后和被告尹某结婚修建房屋,龙某与被告系同住成年家属,且龙某系傻子,不可能有这个行为去买卖土地,李某在这个地方买地基也不合常理。本院查明邓某已收到李某支付的11000.00元,龙某于2012年11月7日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存入1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5日签订协议的30000.00现金系当天给付。本院认为,30000.00元不是用于购买地基的现金,而是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尹某、尹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均有表示双方有恋爱的意向,且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在广州租房共同生活约1年的时间,虽没成婚,被告尹某名誉上已有一定损失,全部退还彩礼,对被告尹某不公平,应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公平合理保护女性的权益,按照适当比例返还彩礼为宜。本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共同开支,被告尹某、尹某某返还原告李某20000.00元彩礼为公平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0000.00元彩礼钱。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00元,被告尹某、陈益祥负担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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