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田区石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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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
被告李某。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离婚后,男方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6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由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擅自对近7年时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约90余万元,既不做明确结算告知,出具财产分割清单,又在离婚前私自转移财产。因为上述条款显失公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内容的约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9.9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财产分割的情况,且双方对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至于离婚协议书第2、4条的约定都有出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11日,双方自拟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了如下约定,1、夫妻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全部归女方所有,以陆勇名下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叁拾万元建行理财产品,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归女方所有;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路某弄某号12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陆拾万元给女方,该款男方应于离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完毕;3、大众柯斯达明锐轿车所有权及车牌归男方所有,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柜各自所有。另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还确认除上述明确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该协议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目前未怀孕;2、离婚后,男方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女方陆拾万元整;3、车牌号为某蓝色大众柯斯达明锐轿车所有权及车牌归男方所有;4、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5、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6、离婚后,男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某路某弄某号1202室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共有。
2013年2月,原告父母得知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后,要求与被告及被告父母见面商谈未果。原告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故本院确认两份协议的合法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60万元给被告,系被告放弃某路某弄某号1202室房屋所有权的补偿款,协议条款约定明确,两份协议相互印证,不存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理财产品一节,中国建设银行的理财产品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明确,而原告所述被告有上海银行理财产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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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
被告李某。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离婚后,男方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6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由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擅自对近7年时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约90余万元,既不做明确结算告知,出具财产分割清单,又在离婚前私自转移财产。因为上述条款显失公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内容的约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9.9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财产分割的情况,且双方对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至于离婚协议书第2、4条的约定都有出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11日,双方自拟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了如下约定,1、夫妻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全部归女方所有,以陆勇名下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叁拾万元建行理财产品,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归女方所有;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路某弄某号12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陆拾万元给女方,该款男方应于离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完毕;3、大众柯斯达明锐轿车所有权及车牌归男方所有,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柜各自所有。另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还确认除上述明确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该协议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目前未怀孕;2、离婚后,男方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女方陆拾万元整;3、车牌号为某蓝色大众柯斯达明锐轿车所有权及车牌归男方所有;4、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5、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6、离婚后,男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某路某弄某号1202室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共有。
2013年2月,原告父母得知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后,要求与被告及被告父母见面商谈未果。原告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故本院确认两份协议的合法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60万元给被告,系被告放弃某路某弄某号1202室房屋所有权的补偿款,协议条款约定明确,两份协议相互印证,不存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理财产品一节,中国建设银行的理财产品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明确,而原告所述被告有上海银行理财产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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