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公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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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
被告沈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名沈某某。2002年8月1日在本市某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沈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沈彦宁的抚养关系。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于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所生之女沈某某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自2009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沈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按审前调解收费标准收取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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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于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所生之女沈某某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自2009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沈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按审前调解收费标准收取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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