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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
被告雷某。
上列原、被告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债务做出了明确的处理,并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依法解除夫妻关系。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的房子由原告所有,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城市某象花园金鱼岭路l号7栋2单元2楼某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因原房产证的户名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所以双方约定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但是原、被告离婚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拒绝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深圳市宝安区48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价值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5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婚后生育1个小孩,姓名陈某君。现已成年,陈某君的学费、生活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该房剩余按揭款由原告承担。2、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城市某象花园金鱼岭路1号7幢2单元2楼某号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该房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承担。三、婚姻存续期间欠款合计6万4千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和被告雷某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被告以该房抵押借款14万元,现尚余部分款项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双方已协商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因此,本院无需再判决归其所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同时约定,该房所欠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在原告偿还该房的按揭款后,被告雷某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现因被告雷某怠于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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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
被告雷某。
上列原、被告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债务做出了明确的处理,并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依法解除夫妻关系。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的房子由原告所有,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城市某象花园金鱼岭路l号7栋2单元2楼某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因原房产证的户名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所以双方约定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但是原、被告离婚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拒绝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深圳市宝安区48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价值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5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婚后生育1个小孩,姓名陈某君。现已成年,陈某君的学费、生活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该房剩余按揭款由原告承担。2、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城市某象花园金鱼岭路1号7幢2单元2楼某号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该房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承担。三、婚姻存续期间欠款合计6万4千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和被告雷某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被告以该房抵押借款14万元,现尚余部分款项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双方已协商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因此,本院无需再判决归其所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同时约定,该房所欠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在原告偿还该房的按揭款后,被告雷某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现因被告雷某怠于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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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宝城48区宝某花园B栋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