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委托购房注意事项
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审结一起委托购房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黎某晶于1992年口头委托薛某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6号楼房屋一处。2005年原告出国前往澳洲长期居住。 2008年原告回京得知薛某丰擅自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其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提供了汇票,发票及被告薛某丰手写房屋产权说明一份,内容为诉争房是其经手代黎某晶办理的,此房的产权应为黎某晶所有。被告薛某丰辩称:被告系合法所有权人,不同意黎某晶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黎某晶主张其系304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产权属黎某晶所有。故判决房屋归黎某晶所有,并由薛某丰配合黎某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黎某晶名下。
本案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李平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委托购房纠纷,委托购房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中证据能够认定薛某某购房是代理黎某某所为,黎某某委托购房虽然房屋登记在代理人薛某某名下,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该房屋应归黎某某所有。薛某某应将所得房屋归还黎某某。包括交付诉争房屋及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委托代理关系发生在1992年,当时《物权法》并未实施。因此现在的《物权法》并不能规范当时的行为。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指出:购房属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一般需亲自完成。如确有困难,不能亲力亲为,也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公证书中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并将委托代理关系告之相对方第三人。委托代理购房又分为实名委托购房和隐名委托购房。在隐名委托购房法律关系中,实际购房人在购房时不出现,即通常所讲的借名买房合同。这类合同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如名义产权人反悔。在实践中,因房屋价格大起大落,尤其是在房价上涨的幅度较大时,利益面前,名义产权人很容易反悔,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购房款由自己实际支付,极有可能造成房屋购房款两空的局面。
法院认为:原告黎某晶主张其系304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产权属黎某晶所有。故判决房屋归黎某晶所有,并由薛某丰配合黎某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黎某晶名下。
本案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李平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委托购房纠纷,委托购房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中证据能够认定薛某某购房是代理黎某某所为,黎某某委托购房虽然房屋登记在代理人薛某某名下,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该房屋应归黎某某所有。薛某某应将所得房屋归还黎某某。包括交付诉争房屋及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委托代理关系发生在1992年,当时《物权法》并未实施。因此现在的《物权法》并不能规范当时的行为。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指出:购房属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一般需亲自完成。如确有困难,不能亲力亲为,也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公证书中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并将委托代理关系告之相对方第三人。委托代理购房又分为实名委托购房和隐名委托购房。在隐名委托购房法律关系中,实际购房人在购房时不出现,即通常所讲的借名买房合同。这类合同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如名义产权人反悔。在实践中,因房屋价格大起大落,尤其是在房价上涨的幅度较大时,利益面前,名义产权人很容易反悔,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购房款由自己实际支付,极有可能造成房屋购房款两空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