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一卷
1.1
1. 卢梭认为政治和道德是密不可分的,分而求其一则会窠臼无收。其目的是结合法律所允许的条件和人类实际生活,来使得正义与功利之间不存在分歧。
2. 卢梭的身世背景导致了他对于共和制和直接民主的热爱。
3. 绝对君主制的基础是“人类生而不是自由的”。卢梭的观点是“人生来是自由的”,却生存在习惯构成的枷锁当众,无法摆脱奴性。
4. 人民在被迫服从时服从,他们做得对;但一旦人民可以打破枷锁而去打破时,他们是更对的。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自由时的权利来夺回自由的, 否则之前的剥夺就没有意义了。例如:当初君主为了奴役,占有他们的利益而剥夺他们的自由,则人民应该为了夺回自己的利益而反抗。
5. 社会秩序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非自然获得的,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
1.2
1. 最古老的而唯一的社会是家庭,只有子女需要父辈养育时,这种自然社会才能维系。当子女不再需要抚养,解除了对父母的服从,父母也解除了对子女的照顾后,两方均称为独立平等的个体,而此时如果家庭继续维持的话,则是出于志愿关系,需要靠约定来维持。
2. 人性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生存,人性首要关怀则是对自身的关怀,一旦人达到一定有理智的年龄,则应该成为自己的主人。
3. 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父亲为首领,子女为人民。且人人生而平等,只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转让自己的自由。区别在于,家庭中父子之爱就能报偿父母对子女的关怀,而在国家之中,首领对人民没有这种爱,因此发号施令的乐趣就取而代之。
4. 格劳修斯否认一切权力都应该是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而建立的。人民被视为牛羊,统治者则是首领,首领保护他们就是为了吃掉他们。
5. 亚里士多德,费龙,霍布斯,格劳修斯:人不是天生平等的。
6. 奴隶的出现也是非自然的,而唯一使得奴隶认同自己身份的原因是不自然的产生了第一代奴隶。
7. 君权非神授,血脉不能划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
1.3
1. 假如形成权利的是强力,那么更强大的强力就会继承权利。只要人民可以不服从而不受惩罚,那么他们就可以正当的不服从,且最强者总是具有权利的,所以整个社会的唯一目标是如何作为最强者。这种权利总是随着强力的消失而丧失的。当人们因为强力而服从时,那么就不存在服从的义务,因此强力并没有给权利带来任何的改变。所以强力不能构成权利,人们只对合法的权利有服从的义务。
1.4
1. 人和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不能成为权利的基础,只有约定才能成为人间合法权威的基础。
2. 如果一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成为别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不能转让自由使自己成为别人的臣民呢?假若一个人成为别人奴隶,他出卖自己也是为了让自己活下去;但国王远不能供养自己的全部臣民,相反还要受其供养。
3. 专治君主可以保国内太平,但是这是狼和羊的和平,羊和平的等待这被狼撕碎。
4. 一个人无偿的奉献自己是不可思议的,除非他疯掉了,但是疯狂是无法带来权利的。
5. 纵使每个人能转让自己,但是也不能转让他的孩子,孩子不是财产,他的自由是由自然赋予的,而非父母可以剥夺的例如继承权。在子女还不能有理智的处理自己事务的时候,父母可以帮助他们订立某些约定,但是却不可能毫无条件的将他转卖出去,这超出了父亲的权利范围。
6. 要使一个专制的政府合法,就必须要每一代人都能自己做主是否承认它,但此时这就不是一个专制的政府了。——以此来从逻辑上否认专制政府的合理。
7.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作为人类的权利和义务。
8. 奴隶制的逻辑谬误:奴隶将一切奉献与我,包括他的义务和权利,也就是我拥有了他的权利和我的权利,但这两种权利是对立的,也就是我有权利反对我自己的权利。
9. 杀死俘虏的权利是荒谬的,因为当征服完成时,征服者就失去了防卫或是自保的状态,假如此时继续杀死俘虏,那么对方的身份就并非是俘虏,而仅仅是人类了。
10. 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战争是非人,即物,的关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战争,就不能出现在还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或是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中。
11. 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国与国的关系,个体之间并没有仇恨,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因此国家不能以人民为敌,只能以国家为敌。
12. 人类的自然天性是怯懦怕死的,只有在和人组成社会之后,才产生了对于荣耀、稀缺物资、权力、复仇等的需求,受到暴力的教育,从而开始敢于与他人为敌的。所以人与人之间的普遍战争是不存在的。
13. 不宣战即进行掠夺、杀害或抢劫臣民的,那不是敌人,只是强盗。战争绝不能产生不是为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当国家战争时,敌人就是保卫对方国家的人,而当战争结束时,他们就不再是保卫国家的人,而仅仅是人,所以不再能够掌握他们的生杀之权。
14. 奴隶制的另外谬误:假如战争并没有赋予屠杀对方人民的权利,则不能成为他奴役被征服者的基础。唯有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的时候,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不应该来自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使人们为了自己的生命而献出自由,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
15. 即使有可以杀死一切人的权利,一个被征服国家的臣民也仅仅是出于强力的原因服从征服者,因此它们之间也并没有一丝义务。征服者也是以有所得的杀戮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戮,因此它们除了强力以外也不存在任何的权威。
16. 战争的唯一目的是自保,因此产生的奴役即使是为了自保,也不具备永久性。
17. 毫无意义的约定:“我和你订立一个负担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1.5
1. 除非选择是全体一致的,否则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这一原则又从何而来呢?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
1.6
1. 当单个的人不再有能力应付大自然赋予每个独立的人在生存上的阻力是,人们只有寄希望于联合来抵抗这种阻力。人类要既达到构成力量的总和,又要考虑到自己的力量和关怀。在这种情况下,“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可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2. 做了主人的人,就是背叛自由。
3. 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全部权利都将转让给整个集体。首先,这让大家处于同样公平的条件下,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其次,转让必须毫无保留,否则如果有人在某件事上仍然听从自己的意见,那么就会要求更多的事也听从自己的意愿,那么联合就会成为暴政或者空话;最后,每个人都是全部的奉献自己,因此人们都听从于法律而非某个主人,主人会因为某些原因而拒绝某些人,但法律却是一视同仁。
4. 由此人们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所有。
5. 社会公约:“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 由全体人员构成的公共人格就叫做城邦、共和国、政治体、国家(被动)、主权者(主动)或政权(与其它相比较时)。
7. 结合者总体被称为人民,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被称为公民,服从法律的成为臣民。
1.7
1. 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个人与公众之间的相互规约,而每个人又可以说是同自己缔约:作为个人与公共人格之间的约定。
2. 没有根本法律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人民同自己订立约定,则这种约定并非是某种已经存在于全体人民意志之外的已存在的法律,人们订立约定,这种约定是会在不同时期改变的,因为没有更高的权利来保证缔约者的忠诚,因此任何一方总有权撤销约定。
3. 共同体在对外的时候表现也是一个独立个体,因此他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契约也是并没有改变的,他不该服从于任何一个主人,而是同样遵循社会契约论的条件。
4. 在结成共同体之后,攻击任何一个成员就是在攻击整体,而攻击整体的人就是所有成员的敌人;其次成员不会损害共同体的利益,共同体也不会损害任何成员的利益。
5. 如果主权者不能保证臣民的忠诚,则没有任何方法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6. 个人具有自己的意志,他是绝对的,天然独立的存在,他会把对于公共的义务看做是无常的风险,因此他危害公共利益而不实行义务相比履行义务是更小的负担,因此他就会愿意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履行义务了。这回造成共同体的毁灭。
7. 因此共同体的维持需要臣民以某些形式作为保证,通常宣誓实用性不大,需要其他的方式。
8. 社会规约成为合法的条件就是:其他人民因该强迫不服从公意的的个人服从公意,即强迫他自由。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件。
1.8
1.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们的本能就由正义所代替,行动也被赋予了道德性。由于义务压制了生理冲动,权利控制了欲望之后,人类才逐渐脱离完全自利的境遇,从而依附于理性。
2. 政治的自由高于自然的自由,人们脱离原始欲望更加倾向于理性和智慧。
3.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所丧失的是天然的自由以及他所企图的和他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而他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的所有权。且这种无限的权利的范围仅仅保持在个人之内,而后者的权利则由整个主权者为其保证。除此之外,人类还享有了道德的自由,脱离了原始欲望的奴役,学会服从自己的理性和选择。
1.9
1. 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
2. 财产随着个人加入集体而改变了所有权,但是个人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只是财产的最高所有权属于了整个集体。就国家内部而言,由于国家拥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力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所有财富的主人;相对于别国而言,国家只是占有了最初所有权因此才能占有这些财产。
3. 每个人对自己的最初所有权的拥有,使他不能再提出对集体的其他财产的所有权的拥有。他的那一份一经确定,则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力。这就是为什么在原始社会中很脆弱的最初所有权被社会人如此尊重的原因了。
4. 对于土地最初所有权的占有:首先,没人曾经在此地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维持自己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占有这块土地不能仅仅凭借空洞的仪式,而是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敬的唯一标志。
5. 根据需要与劳动而授予最初占有者以权力本身就已经把这种权力扩大到了最大的限度了。
6. 主权权利从人民本身扩大到他们占有的土地时,使得土地所有者处于更加依附的地位,并且把他们的力量的本身转化成为使他们效忠的保证。
7. 所有权的转让的特点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的时候,远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是保证他们对自己的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便成为所有权。个体获得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并且由集体保障。
8. 各个人对于他们自己的地产的所有权,都要从属于集体的权利。
第一卷总结:集体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和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
1. 卢梭认为政治和道德是密不可分的,分而求其一则会窠臼无收。其目的是结合法律所允许的条件和人类实际生活,来使得正义与功利之间不存在分歧。
2. 卢梭的身世背景导致了他对于共和制和直接民主的热爱。
3. 绝对君主制的基础是“人类生而不是自由的”。卢梭的观点是“人生来是自由的”,却生存在习惯构成的枷锁当众,无法摆脱奴性。
4. 人民在被迫服从时服从,他们做得对;但一旦人民可以打破枷锁而去打破时,他们是更对的。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自由时的权利来夺回自由的, 否则之前的剥夺就没有意义了。例如:当初君主为了奴役,占有他们的利益而剥夺他们的自由,则人民应该为了夺回自己的利益而反抗。
5. 社会秩序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非自然获得的,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
1.2
1. 最古老的而唯一的社会是家庭,只有子女需要父辈养育时,这种自然社会才能维系。当子女不再需要抚养,解除了对父母的服从,父母也解除了对子女的照顾后,两方均称为独立平等的个体,而此时如果家庭继续维持的话,则是出于志愿关系,需要靠约定来维持。
2. 人性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生存,人性首要关怀则是对自身的关怀,一旦人达到一定有理智的年龄,则应该成为自己的主人。
3. 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父亲为首领,子女为人民。且人人生而平等,只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转让自己的自由。区别在于,家庭中父子之爱就能报偿父母对子女的关怀,而在国家之中,首领对人民没有这种爱,因此发号施令的乐趣就取而代之。
4. 格劳修斯否认一切权力都应该是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而建立的。人民被视为牛羊,统治者则是首领,首领保护他们就是为了吃掉他们。
5. 亚里士多德,费龙,霍布斯,格劳修斯:人不是天生平等的。
6. 奴隶的出现也是非自然的,而唯一使得奴隶认同自己身份的原因是不自然的产生了第一代奴隶。
7. 君权非神授,血脉不能划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
1.3
1. 假如形成权利的是强力,那么更强大的强力就会继承权利。只要人民可以不服从而不受惩罚,那么他们就可以正当的不服从,且最强者总是具有权利的,所以整个社会的唯一目标是如何作为最强者。这种权利总是随着强力的消失而丧失的。当人们因为强力而服从时,那么就不存在服从的义务,因此强力并没有给权利带来任何的改变。所以强力不能构成权利,人们只对合法的权利有服从的义务。
1.4
1. 人和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不能成为权利的基础,只有约定才能成为人间合法权威的基础。
2. 如果一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成为别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不能转让自由使自己成为别人的臣民呢?假若一个人成为别人奴隶,他出卖自己也是为了让自己活下去;但国王远不能供养自己的全部臣民,相反还要受其供养。
3. 专治君主可以保国内太平,但是这是狼和羊的和平,羊和平的等待这被狼撕碎。
4. 一个人无偿的奉献自己是不可思议的,除非他疯掉了,但是疯狂是无法带来权利的。
5. 纵使每个人能转让自己,但是也不能转让他的孩子,孩子不是财产,他的自由是由自然赋予的,而非父母可以剥夺的例如继承权。在子女还不能有理智的处理自己事务的时候,父母可以帮助他们订立某些约定,但是却不可能毫无条件的将他转卖出去,这超出了父亲的权利范围。
6. 要使一个专制的政府合法,就必须要每一代人都能自己做主是否承认它,但此时这就不是一个专制的政府了。——以此来从逻辑上否认专制政府的合理。
7.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作为人类的权利和义务。
8. 奴隶制的逻辑谬误:奴隶将一切奉献与我,包括他的义务和权利,也就是我拥有了他的权利和我的权利,但这两种权利是对立的,也就是我有权利反对我自己的权利。
9. 杀死俘虏的权利是荒谬的,因为当征服完成时,征服者就失去了防卫或是自保的状态,假如此时继续杀死俘虏,那么对方的身份就并非是俘虏,而仅仅是人类了。
10. 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战争是非人,即物,的关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战争,就不能出现在还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或是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中。
11. 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国与国的关系,个体之间并没有仇恨,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因此国家不能以人民为敌,只能以国家为敌。
12. 人类的自然天性是怯懦怕死的,只有在和人组成社会之后,才产生了对于荣耀、稀缺物资、权力、复仇等的需求,受到暴力的教育,从而开始敢于与他人为敌的。所以人与人之间的普遍战争是不存在的。
13. 不宣战即进行掠夺、杀害或抢劫臣民的,那不是敌人,只是强盗。战争绝不能产生不是为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当国家战争时,敌人就是保卫对方国家的人,而当战争结束时,他们就不再是保卫国家的人,而仅仅是人,所以不再能够掌握他们的生杀之权。
14. 奴隶制的另外谬误:假如战争并没有赋予屠杀对方人民的权利,则不能成为他奴役被征服者的基础。唯有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的时候,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不应该来自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使人们为了自己的生命而献出自由,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
15. 即使有可以杀死一切人的权利,一个被征服国家的臣民也仅仅是出于强力的原因服从征服者,因此它们之间也并没有一丝义务。征服者也是以有所得的杀戮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戮,因此它们除了强力以外也不存在任何的权威。
16. 战争的唯一目的是自保,因此产生的奴役即使是为了自保,也不具备永久性。
17. 毫无意义的约定:“我和你订立一个负担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1.5
1. 除非选择是全体一致的,否则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这一原则又从何而来呢?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
1.6
1. 当单个的人不再有能力应付大自然赋予每个独立的人在生存上的阻力是,人们只有寄希望于联合来抵抗这种阻力。人类要既达到构成力量的总和,又要考虑到自己的力量和关怀。在这种情况下,“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可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2. 做了主人的人,就是背叛自由。
3. 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全部权利都将转让给整个集体。首先,这让大家处于同样公平的条件下,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其次,转让必须毫无保留,否则如果有人在某件事上仍然听从自己的意见,那么就会要求更多的事也听从自己的意愿,那么联合就会成为暴政或者空话;最后,每个人都是全部的奉献自己,因此人们都听从于法律而非某个主人,主人会因为某些原因而拒绝某些人,但法律却是一视同仁。
4. 由此人们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所有。
5. 社会公约:“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 由全体人员构成的公共人格就叫做城邦、共和国、政治体、国家(被动)、主权者(主动)或政权(与其它相比较时)。
7. 结合者总体被称为人民,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被称为公民,服从法律的成为臣民。
1.7
1. 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个人与公众之间的相互规约,而每个人又可以说是同自己缔约:作为个人与公共人格之间的约定。
2. 没有根本法律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人民同自己订立约定,则这种约定并非是某种已经存在于全体人民意志之外的已存在的法律,人们订立约定,这种约定是会在不同时期改变的,因为没有更高的权利来保证缔约者的忠诚,因此任何一方总有权撤销约定。
3. 共同体在对外的时候表现也是一个独立个体,因此他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契约也是并没有改变的,他不该服从于任何一个主人,而是同样遵循社会契约论的条件。
4. 在结成共同体之后,攻击任何一个成员就是在攻击整体,而攻击整体的人就是所有成员的敌人;其次成员不会损害共同体的利益,共同体也不会损害任何成员的利益。
5. 如果主权者不能保证臣民的忠诚,则没有任何方法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6. 个人具有自己的意志,他是绝对的,天然独立的存在,他会把对于公共的义务看做是无常的风险,因此他危害公共利益而不实行义务相比履行义务是更小的负担,因此他就会愿意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履行义务了。这回造成共同体的毁灭。
7. 因此共同体的维持需要臣民以某些形式作为保证,通常宣誓实用性不大,需要其他的方式。
8. 社会规约成为合法的条件就是:其他人民因该强迫不服从公意的的个人服从公意,即强迫他自由。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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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们的本能就由正义所代替,行动也被赋予了道德性。由于义务压制了生理冲动,权利控制了欲望之后,人类才逐渐脱离完全自利的境遇,从而依附于理性。
2. 政治的自由高于自然的自由,人们脱离原始欲望更加倾向于理性和智慧。
3.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所丧失的是天然的自由以及他所企图的和他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而他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的所有权。且这种无限的权利的范围仅仅保持在个人之内,而后者的权利则由整个主权者为其保证。除此之外,人类还享有了道德的自由,脱离了原始欲望的奴役,学会服从自己的理性和选择。
1.9
1. 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
2. 财产随着个人加入集体而改变了所有权,但是个人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只是财产的最高所有权属于了整个集体。就国家内部而言,由于国家拥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力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所有财富的主人;相对于别国而言,国家只是占有了最初所有权因此才能占有这些财产。
3. 每个人对自己的最初所有权的拥有,使他不能再提出对集体的其他财产的所有权的拥有。他的那一份一经确定,则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力。这就是为什么在原始社会中很脆弱的最初所有权被社会人如此尊重的原因了。
4. 对于土地最初所有权的占有:首先,没人曾经在此地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维持自己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占有这块土地不能仅仅凭借空洞的仪式,而是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敬的唯一标志。
5. 根据需要与劳动而授予最初占有者以权力本身就已经把这种权力扩大到了最大的限度了。
6. 主权权利从人民本身扩大到他们占有的土地时,使得土地所有者处于更加依附的地位,并且把他们的力量的本身转化成为使他们效忠的保证。
7. 所有权的转让的特点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的时候,远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是保证他们对自己的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便成为所有权。个体获得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并且由集体保障。
8. 各个人对于他们自己的地产的所有权,都要从属于集体的权利。
第一卷总结:集体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和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