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之概述
基本型: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三辆奥迪车(A6L)(2.0L)汽车,每辆价款41万元。
(1)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含义
基本型中,如果甲交付给乙的汽车存在物的瑕疵,甲对乙构成违约,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责任受到双重时间的限制:
①乙应当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汽车存在物的瑕疵通知甲。如果乙未在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甲,视为甲交付的汽车不存在物的瑕疵(但是,出卖人指导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即使以后发现物的瑕疵,乙也不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②如果乙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汽车存在物的瑕疵通知了甲,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乙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依据:《民法通则》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③检验通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2)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的性质
①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②甲无权请求乙旅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③乙不在法定期间旅行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即使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乙也丧失了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3)例外
158-3 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有物的瑕疵)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4)物的瑕疵的类型
所谓物的瑕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无约定时,不符合法定标准(统称为“非合约性”),并且该瑕疵须在交付时存在。《买卖合同解释》将物的瑕疵分为: 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又分为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分类的意义在于:
不同的瑕疵,约束买受人的检验通知期间也不同。
基本型:①数量瑕疵。假使甲声称向乙交付了三辆汽车,实际只交付了两辆。就存在数量瑕疵。②外观瑕疵。 假使甲交付的汽车油漆有刮痕,或者约定买卖汽车的是自动档,但甲交付的是手动挡。就存在外观瑕疵,它们是通过感官检验就可以发现的瑕疵。③隐蔽瑕疵。假使甲交付的汽车烧机油,刹车片合金成分不合格,就属于隐蔽瑕疵,它们借助理化检验,或者是进行使用才能发现的瑕疵。
2、检验通知期间。 《买卖合同解释》把检验通知期间一并八五,不再区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
(1)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的。
①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买受人必须在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
②一个例外: 《解释》18条规定,如果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过于短暂,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不能适用该约定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通知期间的。
①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买受人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检验并通知。 法律依据:《买卖合同解释》15: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做约定,毛收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对于隐蔽瑕疵,买受人的检验并通知义务受到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第二个双重)
具体而言;a ./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b 同时,买受人还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须注意: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3、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解释》20条规定了两个方面:
(1)前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按,两年期间爱你经过后,买受人才对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买受人无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2)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前述检验通知期间经过后,买受人才提出异议的,若出卖人为了顾及名声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翻悔。
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之概述
基本型: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三辆奥迪车(A6L)(2.0L)汽车,每辆价款41万元。
(1)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含义
基本型中,如果甲交付给乙的汽车存在物的瑕疵,甲对乙构成违约,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责任受到双重时间的限制:
①乙应当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汽车存在物的瑕疵通知甲。如果乙未在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甲,视为甲交付的汽车不存在物的瑕疵(但是,出卖人指导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即使以后发现物的瑕疵,乙也不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②如果乙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汽车存在物的瑕疵通知了甲,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乙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依据:《民法通则》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③检验通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2)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的性质
①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②甲无权请求乙旅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③乙不在法定期间旅行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即使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乙也丧失了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3)例外
158-3 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有物的瑕疵)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4)物的瑕疵的类型
所谓物的瑕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无约定时,不符合法定标准(统称为“非合约性”),并且该瑕疵须在交付时存在。《买卖合同解释》将物的瑕疵分为: 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又分为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分类的意义在于:
不同的瑕疵,约束买受人的检验通知期间也不同。
基本型:①数量瑕疵。假使甲声称向乙交付了三辆汽车,实际只交付了两辆。就存在数量瑕疵。②外观瑕疵。 假使甲交付的汽车油漆有刮痕,或者约定买卖汽车的是自动档,但甲交付的是手动挡。就存在外观瑕疵,它们是通过感官检验就可以发现的瑕疵。③隐蔽瑕疵。假使甲交付的汽车烧机油,刹车片合金成分不合格,就属于隐蔽瑕疵,它们借助理化检验,或者是进行使用才能发现的瑕疵。
2、检验通知期间。 《买卖合同解释》把检验通知期间一并八五,不再区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
(1)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的。
①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了检验通知期间,买受人必须在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
②一个例外: 《解释》18条规定,如果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过于短暂,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不能适用该约定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通知期间的。
①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买受人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检验并通知。 法律依据:《买卖合同解释》15: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做约定,毛收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对于隐蔽瑕疵,买受人的检验并通知义务受到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第二个双重)
具体而言;a ./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b 同时,买受人还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须注意: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3、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解释》20条规定了两个方面:
(1)前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按,两年期间爱你经过后,买受人才对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买受人无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2)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前述检验通知期间经过后,买受人才提出异议的,若出卖人为了顾及名声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翻悔。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