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吃得?吃不得?
受昨日观看犯罪心理的影响,今日与前辈闲聊便说到变态犯罪以及获取犯罪证据方面。他告诉我在做公安之时曾听闻的一个真实办案实例。具体是这样:
大家都知道,我国对于丧葬方式方面是实行的火葬,然而有些地方特别是有些农村乡下人有特别的习惯——土葬,认为死者入土是人的必然归宿。所以常常有些家人死了,不愿意火葬,便找人用死猪来代替火葬,送至殡仪馆,而真正的尸体瞒着进行土葬。由此便在那地方衍生一群这样为生的人,帮别人找尸体代替火葬赚取钱财的,简称卖尸吧。事情便是因此而起。
刚开始殡仪馆乐意的不行,既能赚钱而且还增加馆里的火化率,甚至还帮忙。后来由于政府严管,殡仪馆便不再做以假乱真的活。那么这群卖尸人便没法赚到钱了。怎么办呢??!!罪恶的思想就出来了。他们于是便开始找真的尸体,怎么找——杀人!!
其实他们赚得并不多,貌似一具尸体一万左右,但是为什么还冒险费很大劲要杀人来赚取这点钱呢。原因在于他们在杀人的时候以一个理念为原则:杀该杀之人。何为该杀之人,其实不难猜到,就他们认为例如那些坐过牢的,流氓份子、社会混混、贪污犯等等。总之他们把自己看做是正义使者以此觉得心安理得来赚这份死人钱。
警方接到报案调查之后,知道了这伙人以及他们的作案手法,了解到他们杀的人肯定不在少数了,算上重大案件啦,而且如若不破案不将他们判个死刑,公众没法交代,必须得破啊!!可苦恼的是他们所杀之人都被他们拿去火化了,几乎没有证据,仅是报案人的几句说辞对判案并不能有什么用,警方便采用了窃听电话的方式来了解他们的动向,终于窃听到了他们几天后要去杀某一老头。
这是好消息啊,终于抓到把柄了,但是另一个问题来了,什么时候抓他们?现在抓?没用!光是窃听到他们的要去杀人的说辞,毫无动作抓来也无法定罪。在他们去杀他的路上去抓?还是抓个现行?刑法上有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与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之说,但均属于法定的从轻以及减轻情节,警方需要的是死刑。再者杀了人也并不代表他是拿去干卖尸那种勾当的,最后商量的结果是,等到他们杀了老头并尸体运至殡仪馆后才去抓现行,一切证据均到手。
于是,这案子就这么破了,找到了他们一系列的犯罪证据,法院依此把这伙人通通判了死刑。卡扎!!卡扎!!卡扎的!!全死了。案子破了,领导升了,公众安抚了,杀人之人也罪有应得被枪毙了。众人皆喜。
整个案子就是这样。为了能够有证据不惜牺牲了一个老头的命,但是却惩罚了罪犯,防止悲剧继续上演。
我暂不考虑其他破案方法,以及其他寻找证据的途径,仅从本案的事实来说,也就是考虑的情形是绝对的两面。
警方为了能够获取他们的犯罪证据,先是窃听,后是放任罪案的发生。
首先,一方面警方窃听得到他们要去杀人的情报,为了防止人被杀必须去抓了他们;另一方面如果在杀人之前抓了他们便没法掌握充分证据对他们判死刑。如何办?
再者,警方能不能以窃听的手段来获取他们犯案意图,如果不能,那么便不知道,又如何去抓他们;如果能,是不是代表窃听是合法?
其实我要说的意思,大致便是毒树之果了。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此案便可看出。
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想也想得到,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当然本案的实例过于偏激绝对,但此种类似的破案手法并不少见,窃听、无搜查令便搜查住所地等。
我的看法很直接,反对。其实法律界对此问题讨论过多,我也只是听闻此案例而发出了些感慨。
毒树之果”不得为食,自然也就无人具有栽“毒树”的动机了;而如“毒树之果”仍可以为食,那么,“毒树”就不会绝迹。当然,拒绝“毒树之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破案率,但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就不敢妄断了。司法公正,不同人对其含义的理解或许有所不同,但为了提高破案率,而不惜放任或默许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的话,这与法治精神是绝对背道而驰的。所以,拒绝“毒树之果”,虽然在短期可能会影响破案率,但从长期看,却是为了更有效、更广泛地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司法能否做到公正,其关键还在于公权力能否得到制约不被滥用。而公权力能否受到制约,其根本条件则在于社会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平等的尊重。平等地尊重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或许也是我们国家能否真正在法治领域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前提与标志。而拒绝“毒树之果”,也是我们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之一。
附:“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供述证据或者实物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于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件(Silverthorne Co. v. U.S.)中,认为禁止以某种方法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且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排除法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其他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西尔弗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被人们称之为“毒树之果”规则的最初判例。
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作出裁决。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非法逮捕后得到口供的更典型的案例是布朗诉伊利诺斯州案。在此案中,被告人被非法逮捕后带到警察局。他被告知了米兰达警告。在逮捕两小时之后,他作了有罪供述。在审判中被告方提出他的供述是毒树之果应当排除。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已经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后才作出供述,米兰达警告已经切断了非法逮捕与后来口供之间的联系,因此不同意排除其口供。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警察给出了米兰达警告,而且被告人自愿作了供述,但这个事实并不能消除非法逮捕这个毒树带来的瑕疵。据此,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此案中的口供是毒树之果,应当排除。
大家都知道,我国对于丧葬方式方面是实行的火葬,然而有些地方特别是有些农村乡下人有特别的习惯——土葬,认为死者入土是人的必然归宿。所以常常有些家人死了,不愿意火葬,便找人用死猪来代替火葬,送至殡仪馆,而真正的尸体瞒着进行土葬。由此便在那地方衍生一群这样为生的人,帮别人找尸体代替火葬赚取钱财的,简称卖尸吧。事情便是因此而起。
刚开始殡仪馆乐意的不行,既能赚钱而且还增加馆里的火化率,甚至还帮忙。后来由于政府严管,殡仪馆便不再做以假乱真的活。那么这群卖尸人便没法赚到钱了。怎么办呢??!!罪恶的思想就出来了。他们于是便开始找真的尸体,怎么找——杀人!!
其实他们赚得并不多,貌似一具尸体一万左右,但是为什么还冒险费很大劲要杀人来赚取这点钱呢。原因在于他们在杀人的时候以一个理念为原则:杀该杀之人。何为该杀之人,其实不难猜到,就他们认为例如那些坐过牢的,流氓份子、社会混混、贪污犯等等。总之他们把自己看做是正义使者以此觉得心安理得来赚这份死人钱。
警方接到报案调查之后,知道了这伙人以及他们的作案手法,了解到他们杀的人肯定不在少数了,算上重大案件啦,而且如若不破案不将他们判个死刑,公众没法交代,必须得破啊!!可苦恼的是他们所杀之人都被他们拿去火化了,几乎没有证据,仅是报案人的几句说辞对判案并不能有什么用,警方便采用了窃听电话的方式来了解他们的动向,终于窃听到了他们几天后要去杀某一老头。
这是好消息啊,终于抓到把柄了,但是另一个问题来了,什么时候抓他们?现在抓?没用!光是窃听到他们的要去杀人的说辞,毫无动作抓来也无法定罪。在他们去杀他的路上去抓?还是抓个现行?刑法上有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与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之说,但均属于法定的从轻以及减轻情节,警方需要的是死刑。再者杀了人也并不代表他是拿去干卖尸那种勾当的,最后商量的结果是,等到他们杀了老头并尸体运至殡仪馆后才去抓现行,一切证据均到手。
于是,这案子就这么破了,找到了他们一系列的犯罪证据,法院依此把这伙人通通判了死刑。卡扎!!卡扎!!卡扎的!!全死了。案子破了,领导升了,公众安抚了,杀人之人也罪有应得被枪毙了。众人皆喜。
整个案子就是这样。为了能够有证据不惜牺牲了一个老头的命,但是却惩罚了罪犯,防止悲剧继续上演。
我暂不考虑其他破案方法,以及其他寻找证据的途径,仅从本案的事实来说,也就是考虑的情形是绝对的两面。
警方为了能够获取他们的犯罪证据,先是窃听,后是放任罪案的发生。
首先,一方面警方窃听得到他们要去杀人的情报,为了防止人被杀必须去抓了他们;另一方面如果在杀人之前抓了他们便没法掌握充分证据对他们判死刑。如何办?
再者,警方能不能以窃听的手段来获取他们犯案意图,如果不能,那么便不知道,又如何去抓他们;如果能,是不是代表窃听是合法?
其实我要说的意思,大致便是毒树之果了。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此案便可看出。
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想也想得到,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当然本案的实例过于偏激绝对,但此种类似的破案手法并不少见,窃听、无搜查令便搜查住所地等。
我的看法很直接,反对。其实法律界对此问题讨论过多,我也只是听闻此案例而发出了些感慨。
毒树之果”不得为食,自然也就无人具有栽“毒树”的动机了;而如“毒树之果”仍可以为食,那么,“毒树”就不会绝迹。当然,拒绝“毒树之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破案率,但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就不敢妄断了。司法公正,不同人对其含义的理解或许有所不同,但为了提高破案率,而不惜放任或默许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的话,这与法治精神是绝对背道而驰的。所以,拒绝“毒树之果”,虽然在短期可能会影响破案率,但从长期看,却是为了更有效、更广泛地实现司法公正。因为,司法能否做到公正,其关键还在于公权力能否得到制约不被滥用。而公权力能否受到制约,其根本条件则在于社会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平等的尊重。平等地尊重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或许也是我们国家能否真正在法治领域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前提与标志。而拒绝“毒树之果”,也是我们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之一。
附:“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供述证据或者实物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于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件(Silverthorne Co. v. U.S.)中,认为禁止以某种方法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且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排除法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其他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西尔弗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被人们称之为“毒树之果”规则的最初判例。
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作出裁决。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非法逮捕后得到口供的更典型的案例是布朗诉伊利诺斯州案。在此案中,被告人被非法逮捕后带到警察局。他被告知了米兰达警告。在逮捕两小时之后,他作了有罪供述。在审判中被告方提出他的供述是毒树之果应当排除。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已经被告知米兰达警告后才作出供述,米兰达警告已经切断了非法逮捕与后来口供之间的联系,因此不同意排除其口供。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警察给出了米兰达警告,而且被告人自愿作了供述,但这个事实并不能消除非法逮捕这个毒树带来的瑕疵。据此,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此案中的口供是毒树之果,应当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