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京车牌指标的车辆被强制执行了怎么办? 首先,车的所有权归属于。《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车辆属于动产,车的所有权自缴纳全
租赁京车牌指标的车辆被强制执行了怎么办?
首先,车的所有权归属于。《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车辆属于动产,车的所有权自缴纳全部购车款、车辆经销商将车辆交付给后转移。车辆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登记属于登记对抗要件,并非判断物权权属的依据,动产物权的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我国法律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需要对其产权、某些重要设备进行注册登记,在这类特殊动产产权发生变动、或者设立抵押时也需要进行登记。对特殊动产登记,是因为这类动产价值高昂,且流动性强,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相较于一般动产,需要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
其次,笔者认为张某不属于《民法典》第225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车的所有权从经销商转移至、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张某并未参与,张某不是车辆物权流转的参与人,张某不应被认定为《民法典》第225条中规定善意第三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 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和张某因民间借贷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债权人张某对王某的整体偿债能力享有合理信赖,但张某并不能对王某名下的某一动产的合理交易产生信赖,从而对抗该交易。换句话说,假设王某以合理价格转让名下动产获得交易对价后,张某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交易对价,但张某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名义对抗王某正常的动产交易活动。因此,张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再次,法律设立执行异议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失。本案中,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占有使用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
受购车指标政策限制,实践中存在不少租赁车牌的协议,但是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将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管理机构将公布指标作废,同时,车牌出租人三年内无法指标申请。另外,车牌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出租人还应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车牌出租人最后可能既丧失了车牌指标,还需要承担返还车牌租金的后果。
对于车牌的租赁人来说,同样存在风险,除了本案中被法院查封、拍卖的强制执行风险外,还面临这被车牌出租人抵押、出售的风险。车牌出租人是名义上的车辆登记人,若登记人与善意的第三人达成买卖或抵押合同,车主将无法要求善意的第三人返还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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