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营业执照》的投资者对承租方的民事行为要负连带责任吗?

作者:蒋峰
租用《营业执照》从事民事活动,这个事是存在的。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玲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想。系原苍南某纺织品厂法定代表人
3、一审第三人:林某香
二、原告诉讼请求
某纺织品厂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确认某纺织品厂与龙某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龙某玲承担。
三、原告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某纺织品厂与龙某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某玲承担。
四、被告申请再审请求: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苍南县某纺织品厂投资人林某想、林某香承担。
五、本案基本事实
1、2016年间,第三人林某香租用某纺织品厂的营业执照从事纺织生产,并以某纺织品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2、2016年7月1日,龙某玲经案外人陈某青介绍进入该厂从事纺纱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700元,代班工资为220元/人。
3、2016年7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龙某玲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机器碾压受伤,并先后前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
4、2016年9月29日,林某香在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其系某纺织品厂负责人,是2016年6月从某纺织品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想处租赁而来,只有口头协议。龙某玲受伤后花费了86000元,其中61900元是由某纺织品厂支付的。某纺织品厂于2018年3月6日经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5、2016年12月9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苍人仲案字(2016)第某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苍南县某纺织品厂与龙某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六、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
确认某纺织品厂与龙某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二审法院: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苍南县某纺织品厂与龙某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再审法院(2019年4月):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某号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八、双方观点:
原告的观点
1、某纺织品厂从未将营业执照和厂房租赁给第三人林某香,林某香也非某纺织品厂职工。某纺织品厂从未雇佣龙某玲从事任何劳动,与其没有任何联系。林某香在某纺织品厂工商登记的厂址上自行开办纺织品厂,期间也未以某纺织品厂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2016年年底,林某香开办的纺织厂因无证生产已经被管理部门取缔。
2、龙某玲系经案外人陈某青介绍而受雇于第三人林某香从事纺纱作业,其聘用及劳动成果和工资支付结算均归于林某香。龙某玲于2016年7月12日受伤后,由林某香送其就医、支付医疗费用,并于2016年7月27日与林某香协商调解赔偿事宜签订《工伤事故争议医疗费用支付协议》,双方对事故赔偿处理结果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某纺织品厂无涉。龙某玲与某纺织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龙某玲的再审申请。
被告的观点:
1、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已裁决龙某玲与某纺织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某纺织品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林某香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已经承认支付给龙某玲的医疗费是代表公司支付的,笔录中受伤地点、就医地点、受伤时间完全吻合。
3、林某香与某纺织品厂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不应该由龙某玲提供证明。林某香与某纺织品厂法定代表人是亲姐弟关系,他们在法庭上说的是对自己有利的话。7月27日的协议虽然没有涉及到某纺织品厂,但可以委托他人签订协议的。即便是某纺织品厂被烧毁过,林某香擅自经营,但立新纺织品厂停产也没对外公告,也没有过户更换执照,未注销执照,林某香也没有去办理执照。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应由某纺织品厂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九、评析
1、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后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用于确立主体资格、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权利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2、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由此看来: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租用营业执照的人对外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
3、法律规定:
第一个方面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二个方面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个方面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4、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第三人林某香与本案中的原告林某想是亲姐弟关系。林某想是苍南某纺织品厂法定代表人。苍南某纺织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个方面:第三人林某香是租用某纺织品厂从事民事活动。实际上是租用某纺织品厂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有这些分析:第三人林某香于2016年9月29日接受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时,承认租用某纺织品厂从事经营活动并自称系某纺织品厂实际负责人。虽然在一、二审诉讼中林某香不再认可上述事项,但是上述谈话笔录发生时间比较早,可信度高,结合林某香与某纺织品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想是近亲属关系,故林某香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第三个方面: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来分析:某纺织品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想是知道他的姐姐以他林某想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是这个林某想并没有表示明确反对。这就可以认定林某想是同意的。林某想是被代理人,林某香是代理人。对于林某香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林某想和林某香要负连带责任的。
第四个方面: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某纺织品厂和林某香形成共同侵权行为。
某纺织品厂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想同意把《营业执照》租给林某香从事民事活动,这两个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关联的原因。这两个人的行为就有了“关联行为”。因此对被告龙某玲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第五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林某香与营业执照出借方某纺织品厂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个方面:作为某纺织品厂的投资者林某想个人即使在企业被注销的情况下也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有这些分析:
某纺织品厂于2018年3月6日经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但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这就是说林某想个人要负担偿还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龙某玲与苍南某纺织品厂形成劳动关系。林某想与林某香两个人要对龙某玲的工伤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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