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对话生成器案例要点
Defacto
原告被告:
原告:腾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
被告运营的九款手机应用,可以任意生成与“微信”应用界面完全相同的红包、转帐、钱包、对话、朋友资料等截图。被告还在其运营的“玩截图”网站(www.wanjietu.com)上提供具备相同功能的网页版截图制作工具。被告在经营上述截图制作应用和工具的同时,向其用户收取高额费用,获利巨大。被告涉案应用和网页版工具所生成截图的界面设计、图标、表情等相关内容均与两原告“微信”应用中在先创作和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其涉案应用和涉案网站中擅自使用与“微信”应用及其中的“微信支付”(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截图)、“即时通讯”(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等知名服务功能的界面设计、图标、微信表情等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装潢,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极易成为造假、欺诈的工具。被告涉案行为直接攫取两原告设计和营销的成果,攀附两原告竞争优势并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一、对两原告主张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一)涉案“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是否构成作品;
具体到本系列案两原告主张的5项作品:1、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圆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2、微信支付图标由具有经典微信产品特征的绿色对话气泡及气泡内代表信任、便捷的白色对勾组成,其中白色对勾右端于绿色气泡接壤处开口,使图标整体更富设计美感与趣味性;3、微信红包详情页由顶部橙黄色红包封口与下部白底黑字的信息展示栏组成,橙黄色封口延续红包气泡的颜色设计,使用户在拆开红包过程中具有连贯感,下部改以白色为背景结合红包信息列表的排列更突出清晰地显示红包信息。同时,在封口正中央以红色封印的形象设置了发送红包的微信头像及ID,形象展示了当前红包的来源;4、微信红包气泡由醒目的橙黄色主体气泡、方形与圆形组成的抽象红包造型、色彩对比明显的白色说明文字及底端白底灰字表明“微信红包”的白色标识条组成。根据红包开启状态,橙黄色主体气泡色彩会进行淡化变化,红包造型亦会转变为“开封”状态,综合了美观、形象、简洁的设计特点;5、微信图标由具有经典微信产品特征的绿色方块气泡及气泡内象征社交的白色拟人化气泡表情组成,生动、形象,富有设计美感。
从整体上看,上述五项图案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两原告是否对“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否为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系列案中,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微信”应用软件和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查,用户可在“微信”应用软件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且腾讯公司还提交了创作底稿、微信更新日志截图及网络文章等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
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部分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系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系列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玩截图网站及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中均直接提供了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使该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和发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关闭www.wanjietu.com网站,但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停止涉案所有应用软件的运营,对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可能的侵权获利计算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可能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营业收入金额。因此,本院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结合到本系列案,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微信”应用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量庞大,以亿次计算,涉案美术作品经广泛使用和传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涉案美术作品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3、被告明知涉案美术作品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页面,主观过错明显;4、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下载量高,侵权范围较大;5、涉案美术作品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本系列案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二、对两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本系列案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运营的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向用户提供包括微信首页、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好友申请等一系列与微信互动生态最息息相关的场景界面的虚假截图。被告在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中宣称“微商都在用的营销神器”、“聊天转账效果100%一致”,并发布制作虚假截图的教学视频或指南。
被告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功能即为让用户通过自行编辑生成微信界面截图。被告通过提供充值会员去水印服务获得利益。水印是显示该截图为他人自行编辑生成的标识,去掉水印后,他人便无法辨别微信截图的真假,进而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被告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之所以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依赖于以下因素:1、微信软件具有广泛的用户群体;2、微信软件深入到生活的各个方面;3、经过两原告多年的努力,微信软件已经建立了真实、诚信的商业生态环境,用户对微信的交互信息极度信任;4、部分用户具有造假、作弊的侥幸心理。
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其所从事的软件开发、运营活动应当符合软件行业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需具备市场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而本系列案被告的行为,一方面,利用了两原告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没有创造积极的正面的社会价值,仅仅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工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
首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具言之,微信生态系统中,微信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微信平台重要商业资源,用户基础包括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包括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
两原告作为互联网平台的提供者,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巨大的用户数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出现,导致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朋友圈等虚假微信截图被广泛传播,直接冲击了微信以熟人、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交互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长此以往,将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其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言之,在被告提供付费去水印服务后,善良的微信用户基于自己使用微信各种功能和功能页面截屏的经验,极大可能会相信编辑生成的微信截图所展示的微信对话、交易记录、收款情况、红包发送情况等是真实的,进而被误导或被欺骗。事实上,利用虚假微信截图伪造销售情况,骗取他人钱财,侵害他人名誉的新闻事件屡见报端。
最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言之,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用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用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而本系列案的被告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他消费者或经营者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销售数量、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类似被告的行为广泛存在,必将损害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综上,被告利用了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微信软件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造假、作弊工具而获利,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系列案中是否还需要为两原告提供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
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中提供“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两原告是否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院认为:一方面,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两原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的法益为微信应用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其为一种竞争性利益,与其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另一方面,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还对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不足以全面保护受损害的客体。故两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四)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微信”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软件下载量和使用量、被告去水印会员服务的价格和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
综上,本系列案被告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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