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一个案例时所想到的:关于自助寄存责任问题
2008-05-28 20:24:10
我在百度知道上回答一个提问者问题的时候突然遇到了些很有趣的法律问题,有感而发写了点东西
先看看这个简单的案例
A到新华书店买书,在电子寄存柜存包,出来时发现包不见了。现有存包凭条一张,上有时间,箱号及十位数密码,并有当日一次有效之说明。但后来发现,此密码可以无限次开关此箱。 其后的开关过程,在其保安队长的试验下,证明确实如此,并拍照录像。报警后查监控录像看不清楚。次日再去试密码纸,已无法打开。
在查询类似案件实际的法院判决中发现,法院全部将这种法律关系界定为将其定为借用合同,原因是认为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的区别在于物品的占有和控制是在哪一方,法院认为书店只是提供了该设备,而实际的操作是由顾客自行完成,顾客自己存自己取,书店并未占有也并未控制。因此判定为是借用合同关系,即书店将保管柜借给顾客无偿使用。
但是法院这么一判定不要紧,要知道如果是保管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看到了吧无偿保管合同赔偿的要件是重大过失。老子在你这买东西,包存在你这丢了,一个密码能开无数遍箱子,你说你有没有重大过失?肯定有!所以超市必须负责。
那么要是按借用合同算呢?合同法规定借用人应妥善使用借用物,如因使用不当导致借用物灭失或损坏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顾客寄存在电子自动存包柜的物品不管因为什么原因灭失或损坏都不由超市来承担责任!这是什么狗屁道理?!
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完全胡扯!柜子是你提供的,我也确实用了,但是你说占有和控制在我而不是你,显然是在颠倒黑白。我进入书店买东西,柜子设在书店里,在你的经营场所范围内,而且书店肯定有监视和警卫系统,在这个时候占有和控制的主体显然是在书店而不是顾客,所以当然应该认定是无偿的保管合同而不是借用合同!
无偿合同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因为无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因此而获益,其承担的责任相对也就轻得多。书店的寄存合同是无偿保管合同,故保管人仅承担过错责任,且必须是重大过失。因此电子自动存包柜本身的瑕疵给顾客造成损失肯定是由商家承担责任。
这回明确了,书店跑不了肯定得承担责任,但是问题又来了。人家说你怎么证明你在我这存过包啊?这一问的确问住我们了,包丢了,手里就有个票,看录像还看不清楚,整个一个死无对证,咋办?有一个类似的案例上海的法院就因为顾客没办法举证自己存过包而被驳回起诉。我就纳闷了这帮法官的脑袋是怎么想的?我们一个普通消费者怎么证明自己在柜子里存了包?有录像的看不清,那没录像的呢?难道让我们每次存包时候都拿相机先拍个照?足球不是这么踢地,法律也不是这么玩的。
很显然,此时具备举证能力的只能是商家,因为其具备监视器材的装备能力,这时绝对不能僵化的照搬法条,而应该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
由于一个密码可以开N次柜子这一个证据足以证明其重大过失,其他的内容就不多赘述了,书店赔偿是肯定的了。
这里多说两句,我们除了从合同方面来分析这类问题,是不是也可以将思路放开去,寻找其他的法律依据呢。我们都知道作为侵权理论的一项重要的规定就是安全保障义务,我们书本上所学的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指的是人身权益的保护,我认为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应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
然而说实话,我们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是根本找不到对财产权利保护的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经营者对应得主题是消费者,然而此解释中又找不到关于财产权利保护的依据,无奈我们只能借助于消法来进行逻辑的延续了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法充分体现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关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内容,因此就类似自助寄存类的侵权案件援引消法比用合同法来解决实用和快捷的多。
扯多了,下次俺再去超市之类的地方买东西可得小心点,千万不能把太贵的东西放箱子了,机器这东西总是靠不住的。
先看看这个简单的案例
A到新华书店买书,在电子寄存柜存包,出来时发现包不见了。现有存包凭条一张,上有时间,箱号及十位数密码,并有当日一次有效之说明。但后来发现,此密码可以无限次开关此箱。 其后的开关过程,在其保安队长的试验下,证明确实如此,并拍照录像。报警后查监控录像看不清楚。次日再去试密码纸,已无法打开。
在查询类似案件实际的法院判决中发现,法院全部将这种法律关系界定为将其定为借用合同,原因是认为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的区别在于物品的占有和控制是在哪一方,法院认为书店只是提供了该设备,而实际的操作是由顾客自行完成,顾客自己存自己取,书店并未占有也并未控制。因此判定为是借用合同关系,即书店将保管柜借给顾客无偿使用。
但是法院这么一判定不要紧,要知道如果是保管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看到了吧无偿保管合同赔偿的要件是重大过失。老子在你这买东西,包存在你这丢了,一个密码能开无数遍箱子,你说你有没有重大过失?肯定有!所以超市必须负责。
那么要是按借用合同算呢?合同法规定借用人应妥善使用借用物,如因使用不当导致借用物灭失或损坏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顾客寄存在电子自动存包柜的物品不管因为什么原因灭失或损坏都不由超市来承担责任!这是什么狗屁道理?!
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完全胡扯!柜子是你提供的,我也确实用了,但是你说占有和控制在我而不是你,显然是在颠倒黑白。我进入书店买东西,柜子设在书店里,在你的经营场所范围内,而且书店肯定有监视和警卫系统,在这个时候占有和控制的主体显然是在书店而不是顾客,所以当然应该认定是无偿的保管合同而不是借用合同!
无偿合同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因为无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因此而获益,其承担的责任相对也就轻得多。书店的寄存合同是无偿保管合同,故保管人仅承担过错责任,且必须是重大过失。因此电子自动存包柜本身的瑕疵给顾客造成损失肯定是由商家承担责任。
这回明确了,书店跑不了肯定得承担责任,但是问题又来了。人家说你怎么证明你在我这存过包啊?这一问的确问住我们了,包丢了,手里就有个票,看录像还看不清楚,整个一个死无对证,咋办?有一个类似的案例上海的法院就因为顾客没办法举证自己存过包而被驳回起诉。我就纳闷了这帮法官的脑袋是怎么想的?我们一个普通消费者怎么证明自己在柜子里存了包?有录像的看不清,那没录像的呢?难道让我们每次存包时候都拿相机先拍个照?足球不是这么踢地,法律也不是这么玩的。
很显然,此时具备举证能力的只能是商家,因为其具备监视器材的装备能力,这时绝对不能僵化的照搬法条,而应该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
由于一个密码可以开N次柜子这一个证据足以证明其重大过失,其他的内容就不多赘述了,书店赔偿是肯定的了。
这里多说两句,我们除了从合同方面来分析这类问题,是不是也可以将思路放开去,寻找其他的法律依据呢。我们都知道作为侵权理论的一项重要的规定就是安全保障义务,我们书本上所学的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指的是人身权益的保护,我认为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应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
然而说实话,我们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是根本找不到对财产权利保护的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经营者对应得主题是消费者,然而此解释中又找不到关于财产权利保护的依据,无奈我们只能借助于消法来进行逻辑的延续了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法充分体现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关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内容,因此就类似自助寄存类的侵权案件援引消法比用合同法来解决实用和快捷的多。
扯多了,下次俺再去超市之类的地方买东西可得小心点,千万不能把太贵的东西放箱子了,机器这东西总是靠不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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